罪犯李宝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35号

罪犯李宝柱,男,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朝少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柱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宝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宝柱于2012年5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看守所期间,发现余漏罪。2010年8月18日21时许,同案吕万喜纠集被告人李宝柱等人,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快乐迪”歌厅A002包房,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李宝柱用刀将被害人黄某某腹部扎伤致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李宝柱本次犯罪为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宝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宝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宝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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