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玉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10号
罪犯王玉柱,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3858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玉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再次到同案孙维书家索要工程款,后于孙维书及其儿子被告人王玉柱发生口角,被害人胡某某离开时将孙家厨房窗户砸碎,被告人王玉柱遂追赶被害人胡某某再次厮打,同案孙维书持红砖砸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王玉柱系从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判被告人王玉柱及同案孙维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害人的妻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玉柱承担赔偿责任的20%,数额为33858.0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粘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3.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未予履行,且在改造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关于对其下调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