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龙红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32号
罪犯龙红伟,男,1989年8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龙红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12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龙红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7栋2门104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长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和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赃款被其均分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12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龙红伟伙同他人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富奥小区C区26栋106室,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和现金人民币4800元盗走,赃款被其均分并挥霍。被告人龙红伟和同伙入室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总计14950元。被告人龙红伟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1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龙红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红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