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宝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25号

罪犯张宝君,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7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宝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7日14时,被告人张宝君窜至朝阳区自由胡同与丰顺街交汇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吉AE2075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张宝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ncc耳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9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宝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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