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昊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87号

罪犯孙昊,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4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昊及同案李冬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7月16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青春无悔网吧附近,以为被害人吕某某信用卡套现为由,骗取吕某某借用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二被告人利用吉林银行ATM机上取现购买金饰品消费的方式,从该卡中套取现金人民币37743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被告人孙昊自愿认罪,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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