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有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81号
罪犯田有成,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有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田有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有成伙同同案许连富于2013年1月间,采取找人冒充本村村民并利用冒充的村民不识字看不懂合同内容等特点,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诈骗被害人土地承包金262000元,好处费14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共造成276000元的经济损失,田有成分得113300百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5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4.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有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拒不退还诈骗所得,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有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