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彦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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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0:1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桦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彦海,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红政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 7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彦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新华街裕华委工商小区玄某某家,盗窃人民币现金5 500.00元、呼伦贝尔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0元)、熊猫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5 500元及呼伦贝尔香烟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2、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初某某家,盗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 18 300.00元)、金质像章二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 760.00元)、海南椰子酒一瓶(价值人民币45.00元)、茶叶四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18.0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初某某拦截,被告人姚彦海当场返还貂皮大衣、海南椰子酒及茶叶。案发后,被盗走的二枚金像章及白金戒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3、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胜利街新废旧公司住宅楼孙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硬币25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 3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 320.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 980.00元)、银镯子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

4、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明华街橡胶厂配件小区耿某某家,未盗走财物。

5、2013年4月10日上午,被告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明华街橡胶厂配件小区井某某家,未盗走财物。

6、2012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明华街胜利粮店综合楼丁某某家,盗窃三星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691.00元)。案发后,被盗窃物品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7、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张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红豆男装一件(价值人民币880.00元)。

8、2013年6月、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北台子乡政府住宅楼张某乙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港币50.00元(约合人民币60.50元)、韩币11 000韩元(约合人民币62.70元)、新加坡币10.00新加坡元(约合人民币47.90元)、越南币8 000盾(约合人民币2.30元)。

9、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胜利街国税小区邢某某家,盗窃貂皮大皮一件(价值人民币14 880.00元)。

10、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启新街春阳小区李某甲家,盗窃老版人民币现金600.0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 9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 380.00元)、金耳钉三对(价值人民币3 450.00元)、金戒指四枚(价值人民币6 900.00元)、银手镯四个(价值人民币1 600.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银戒指三枚(价值人民币400元)、银耳挖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 060.00元)、玉石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0元)、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00元)。

11、2013年3月28 日,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启新街春阳委郑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0.00元)、戴尔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 150.00元)、音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戴尔电脑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12、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新华街老工商住宅楼金某某家,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 643.00元)、富士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3.00元)、男式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 500.00元)、金块二块(共计14.3克,价值人民币4 075.50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280.00元)、MP4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登喜路香烟15盒(价值人民币150.00元)、银项链二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旅行箱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现金200.00元、韩币5万韩元(约合人民币285.00元)、美元47.00元(约合人民币285.00元)。案发后,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富士数码相机、长虹手机、登喜路香烟、飞利浦剃须刀、MP4、旅行箱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13、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胜利街信用联社南楼张某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308.00元)、天宇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0元)、DAXIAN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0元)、红豆牌外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佳能数码相机、天宇手机、DAXIAN手机、红豆牌外衣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14、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胜利街信用联社南楼瞿某某家,未盗走财物。

15、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国税小区陈某甲家,盗窃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 630.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320.00元)、现金人民币400.00元、硬币200.00元。案发后,被盗的尼康数码相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16、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胜利街花园小区王某甲家,盗窃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81.00元)、竹叶青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58.00元)、汾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30.00)。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17、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商贸局住宅楼陈某乙家,盗窃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18、2013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叶某某家,盗窃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73.00元)、水晶狗工艺品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五粮液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郎酒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尊尼洋酒获加一瓶(价值人民币1 399.00元)、军中茅台一瓶(价值人民币130.00元)、指甲刀套装一套(价值人民币30.00元)、音箱一套(价值人民币150.00元)、苹果形状音箱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摄像头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游戏手柄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飞科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BOLMAIKA牌西服一件(价值人民币700.00元)、卡罗拉牌西服一件(价值人民币700.00元)、裤子二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国窑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 1 389.00元)、人马银宝力娇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48.00元)、水井坊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680.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 260.00元)、现金人民币1 500.00元。上述被盗财物除白金项链及现金人民币1 500.00元外,其余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19、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胜利街站前委尹某某家,盗窃现金硬币500.00元。

20、2013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国税小区贾某某家,未盗走财物。

2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胜利街育新委郑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0元。

22、2011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橡胶厂配件小区王某乙家,盗窃联想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 712.00元)、一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 152.00元)、联想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23、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姚彦海窜入桦甸市胜利街大营委十组李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李某丙存放在其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 385.00元)。案发后,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姚彦海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玄某某、初某某、李某丁、孙某某、耿某某、井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邢某某、李某甲、郑某甲、金某某、张某丙、陈某甲、瞿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叶某某、尹某某、贾某某、郑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乙陈述,证人韩某某、郭某甲、黄某某、都某某、王某丙、唐某某、于某甲、王某丁、徐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足迹照片,姚彦海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雪儿皮草售后服务单,供求世界广告,回收黄金登记表,金银首饰加工改制经营登记表,被盗赃物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彦海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其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橡胶厂15号楼2单元1楼中门王某乙家,进入室内盗窃一台联想电脑、一套组装电脑、一个联想U盘。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1 712.00元,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 1 152.00元,联想U盘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盗组装电脑及联想U盘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135、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1 712.00元,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 152.00元,联想U盘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组装电脑及联想U盘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在桦甸市橡胶厂15号楼2单元1楼中门居住,2011年6月20日8时30分至9时30分其外出给摩托车加油,返回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台联想电脑、一套组装电脑、一个联想U盘等物品。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来到橡胶厂住宅楼的一户一楼,看到没有铁栅栏便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台联想电脑、一套组装电脑、一个联想U盘。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第一中学旁住宅楼李某乙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李某丙存放在李某乙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385.00元。案发后,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385.00元。

2、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丙。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案发时其在桦甸市一中上学,2011年10月17日18时许,其放学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部分现金和同学李某丙存放在其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

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与李某乙系同学,李某乙在一中旁边的住宅楼居住,2011年10月17日下晚自习后,其与李某乙到李某乙家中取电脑时,发现李某乙家被盗,其存放在李某乙家的笔记本电脑和李某乙家的部分现金被盗。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1年的一天,其在桦甸市一中旁边的住宅楼的一户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北台子乡政府住宅楼西单元1楼西门尹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硬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其在北台子乡政府住宅楼西单元1楼西门居住,2013年5月31日16时许,其回到家中后发现客厅西侧铁栅栏被撬坏,小猪储钱罐内的500余元硬币被盗。

3、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2年5月31日,其来到北台子乡政府住宅楼西单元一楼西门,将窗口上铁栅栏掰开,推开窗户进入室内将该户家中的小猪储钱罐内的500.00元硬币盗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房产1号楼1单元301室郑某乙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乙陈述,其在桦甸市房产1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家中被盗,丢失部分现金。

3、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来在桦甸市房产1号楼1单元301室,在该楼缓台处推开窗口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北台子乡政府住宅楼西单元1楼中门张某乙家,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港币50.00元(约合人民币40.59元)、韩币11 000.00元(约合人民币57.41元)、新加坡币10.00新加坡元(约合人民币47.84元)、越南盾8 000.00盾(约合人民币2.3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31日,港币50.00元约合人民币40.59元、韩币11 000.00元约合人民币57.41元、10.00新加坡元约合人民币47.84元、越南盾8 000.00盾约合人民币2.33元。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在桦甸市北台子乡政府住宅楼西单元1楼中门居住,2012年5月31日15时许,其回到家中时发现南侧窗户被撬开,地上有足迹,后发现丢失部分外国钱币和硬币。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姚彦海女友,2012年8月份时,姚彦海曾送给其部分外国钱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2年5月31日,其来到桦甸市北台子乡政府住宅楼西单元1楼中门,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硬币20.00元及十多张外国钱币,后其将外国钱币送给女友徐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明华街胜利粮店综合楼东单元301室丁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91.00元。案发后,被盗显示器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91.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脑显示器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4、被害人丁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明华街胜利粮店综合楼东单元301室居住,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其父亲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窗玻璃被砸坏,屋内丢失一台三星牌电脑显示器。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来到明华街胜利粮店综合楼东单元301室,在该楼缓台处将301室的窗玻璃用砖头砸坏,打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台三星牌电脑显示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商贸局住宅楼1单元3楼东门陈某乙家,进入室内盗窃一部仿苹果手机。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足迹及鞋子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4、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其在桦甸市商贸局住宅楼1单元3楼东门居住,2013年3月7日中午,其回到家中后发现家中被盗,屋内有被翻动的痕迹,窗台处有脚印,清点后发现丢失一台仿苹果手机。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来到商贸局综合楼,在三楼缓台处将1单元三楼的窗户推开,进入室内盗窃一台仿苹果手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胜利街信用社南楼东单元2楼东门瞿某某家,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因未翻得财物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瞿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胜利街信用社南楼东单元2楼东门居住,2013年3月11日17时许,其回家时发现家中北侧阳台窗户被撬开,未丢失财物。

3、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3月11日,其来到桦甸市胜利街信用社南楼东单元2楼东门,在2楼缓台处将该户窗户推开进入室内,未翻得财物。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胜利街信用社南楼东单元2楼西门张某丙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天语手机、一部DAXIAN手机、一件红豆牌外衣。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 308.00元,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0元,DAXIAN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0元,红豆牌外衣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盗佳能数码相机、天语手机、DAXIAN手机、红豆牌外衣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75、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 308.00元,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0元,DAXIAN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0元,红豆牌外衣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足迹及鞋子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佳能数码相机、天语手机、DAXIAN手机、红豆牌外衣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丙。

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在桦甸市胜利街信用社南楼东单元2楼西门居住,2013年3月11日17时许,其下班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翻动,丢失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天语手机、一部DAXIAN手机、一件红豆牌外衣及部分现金。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3月11日,其在桦甸市胜利街信用社南楼东单元2楼东门未盗得财物后,又来到该2楼西门,在2楼缓台处将该户卫生间窗户推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天语手机、一部DAXIAN手机、一件红豆牌外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胜利街花园小区1号楼西单元1楼东门王某甲家,进入室内盗窃一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瓶竹叶青白酒、一瓶汾酒。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尔牌电热水器价值人民币481.00元,竹叶青白酒价值人民币58.00元,汾酒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海尔牌电热水器价值人民币481.00元,竹叶青白酒价值人民币58.00元,汾酒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鞋子及足迹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热水器等物品均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居住的桦甸市花园小区1号楼西单元1楼东门家中被盗,丢失一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瓶竹叶青白酒、一瓶汾酒,因其没有在桦甸市,委托朋友王某丁到派出所报的案。证人王某戊证实了上述事实。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来到花园小区1号楼西单元1楼东门,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瓶竹叶青白酒、一瓶汾酒,并用该户家中的扳手将墙上的海尔牌电热水器卸下盗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叶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水晶狗工艺品、一瓶五粮液白酒、二瓶郎酒、一瓶尊尼洋酒、一瓶军中茅台、一套指甲刀套装、一套音箱、一个苹果形状音箱、一个摄像头、一个游戏手柄、一个飞科剃须刀、一件BOLMAIKA牌西服、一件卡罗拉牌西服、二条裤子、一瓶国窖白酒、一瓶人马银宝力娇白酒、一瓶水井坊白酒、一条白金项链、现金人民币1 500.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3.00元,水晶狗工艺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二瓶郎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尊尼洋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 399.00元,军中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30.00元,指甲刀套装价值人民币30.00元,音箱价值人民币150.00元,苹果形状音箱价值人民币30.00元,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0.00元,游戏手柄价值人民币20.00元,飞科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0.00元,BOLMAIKA牌西服价值人民币700.00元,卡罗拉牌西服价值人民币700.00元,二条裤子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国窖白酒价值人民币1 389.00元,人马银宝力娇白酒价值人民币148.00元,水井坊白酒价值人民币680.00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260.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除白金项链及现金人民币1 500.00元外,其余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98、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3.00元,水晶狗工艺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 100.00元,二瓶郎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尊尼洋酒价值人民币1 399.00元,军中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30.00元,指甲刀套装价值人民币30.00元,音箱价值人民币150.00元,苹果形状音箱价值人民币30.00元,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0.00元,游戏手柄价值人民币20.00元,飞科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0.00元,BOLMAIKA牌西服价值人民币700.00元,卡罗拉牌西服价值人民币700.00元,二条裤子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国窖白酒价值人民币1 389.00元,人马银宝力娇白酒价值人民币148.00元,水井坊白酒价值人民币680.00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26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除白金项链及现金人民币1 500.00元外,其余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4、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位于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的住宅楼被盗,丢失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水晶狗工艺品、一瓶五粮液白酒、二瓶郎酒、一瓶尊尼洋酒、一瓶军中茅台酒、一套指甲刀套装、一套音箱、一个苹果形状音箱、一个摄像头、一个游戏手柄、一个飞科剃须刀、一件BOLMAIKA牌西服、一件卡罗拉牌西服、二条裤子、一瓶国窖白酒、一瓶人马银宝力娇白酒、一瓶水井坊白酒、一条白金项链及现金人民币1 500.00元。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来到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在缓台处登上三楼的窗户护栏,踩着护栏推开402室客厅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水晶狗工艺品、一瓶五粮液白酒、二瓶郎酒、一瓶尊尼洋酒、一瓶军中茅台酒、一套指甲刀套装、一套音箱、一个苹果形状音箱、一个摄像头、一个游戏手柄、一个飞科剃须刀、一件BOLMAIKA牌西服、一件卡罗拉牌西服、二条裤子、一瓶国窖白酒、一瓶人马银宝力娇白酒、一瓶水井坊白酒、一条白金项链、现金人民币1 500.00元。白金项链被其卖到吉林市一家银饰店,得款200余元与所盗1 500.00元现金均被其挥霍,其余物品存放于其居住的红政小区住宅楼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16号门市房张某甲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一件红豆牌男装。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牌男装价值人民币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豆牌男装价值人民币88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其位于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16号门市的家中被盗,后窗铁栅栏被掐断,红豆牌男装及部分现金丢失。

4、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9时许,其来到绿柳小区16号门市房,用携带的铁钳子将窗户铁栅栏剪断,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件红豆牌男装及400.00元现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启新街春阳小区6号楼1单元2楼西门李某甲家,盗窃老版人民币600.00元、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三对黄金耳钉、四枚黄金戒指、四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三枚银戒指、一个银耳挖、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玉石手镯、一条银手链。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 900.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380.00元,三对黄金耳钉共计价值人民币3 450.00元,四枚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6 900.00元,四个银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1 600.00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三枚银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银耳挖价值人民币100.00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060.00元,玉石手镯价值人民币200.00元,银手链价值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收赃人王某己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3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97、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 900.0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380.00元,金耳钉共计价值人民币3 450.00元,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6 900.00元,银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1 600.00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300.00元,银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银耳挖价值人民币100.00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060.00元,玉石手镯价值人民币200.00元,银手链价值人民币40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收赃人王某己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39.00元。

4、回收黄金登记表、金银首饰加工改制经营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盗窃后销赃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3月28日,其接到邻居电话得知其居住的桦甸市启新街春阳小区6号楼1单元2楼西门家中被盗,回家后发现窃贼从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家中丢失部分老版人民币及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三对金耳钉、四枚金戒指、四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三枚银戒指、一个银耳挖、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玉石手镯、一条银手链等物品。

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在桦甸市新华街经营君胜古董店,2013年4月的一天,其曾收购姚彦海出售的不到一千元老版人民币。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东市老凤祥金店工作人员,2013年3月30日姚彦海曾在其工作的金店出售过一条金手链、三个金戒指及一条18K金项链,金店付款11 473.00元。

8、证人都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时黛珠宝店业主,2013年4月初的一天,姚彦海曾在其珠宝店内出售四个银手镯、二条银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3 000余元。

9、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3月28日中午,其来到启新街春阳小区6号楼1单元2楼西门,在缓台处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老版人民币600.00元、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三对金耳钉、四枚金戒指、四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三枚银戒指、一个银耳挖、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玉石手镯、一条银手链。老版人民币卖给王某己经营的古董店,金银首饰卖到吉林市的金银首饰店,得款被其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启新街春阳小区6号楼1单元2楼东门郑某甲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0元、一条银项链、一台戴尔牌电脑、一个音箱。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项链价值人民币240.00元,戴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 150.00元,音箱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盗戴尔电脑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项链价值人民币240.00元,戴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 150.00元,音箱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戴尔电脑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甲。

4、被害人郑某甲陈述,2013年3月28日,其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春阳小区6号楼1单元2楼东门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一条银项链、一台戴尔牌电脑、一个音箱。后警察勘察现场时发现对面李某甲家也被盗。

5、证人都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时黛珠宝店业主,2013年4月初的一天,姚彦海曾在其珠宝店内出售银项链等物品,共价值3000余元。

6、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3月28日中午,其在李某甲家盗窃后,又将对面郑某甲家的窗户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0元、一条银项链、一台戴尔牌电脑、一个音箱。银项链被其与在李某甲家盗窃的首饰一同卖给吉林市的一家金银首饰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胜利街国税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邢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一件女式貂皮大衣。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4 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4 88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供求世界广告,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盗窃犯罪的相关事实。

4、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3年3月28日10时至15时之间,其位于桦甸市胜利街国税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的家中被盗,屋内有被翻动痕迹,客厅窗台有脚印,丢失一件紫色女式貂皮大衣。

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专门从事貂皮衣物的买卖活动,在桦甸市供求世界报纸发布过广告,2013年3月份的一天,姚彦海通过电话与其联系称欲出售貂皮衣物,后其来到姚彦海家中以6 500.00元的价格收购姚彦海一件紫色女式貂皮大衣。后其将该貂皮大衣卖到沈阳佟二堡。证人于某乙证实了上述事实。

6、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3月28日10时许,其来到胜利街国税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将客厅窗户推开后进入室内,盗窃一件紫色女式貂皮大衣。后其通过供求世界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唐某某,唐某某以6 500.00元的价格将貂皮大衣收购,得款被其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国税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东门贾某某家,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因未翻得财物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位于桦甸市国税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东门的家中被盗,窗户被推坏。

3、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来桦甸市国税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东门,从窗户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新废旧公司住宅楼2单元3楼302室孙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硬币2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银镯子一个。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300.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 1 320.00元,黄金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1 980.00元,银镯子价值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148、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300.0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320.00元,金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1 980.00元,银镯子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4月2日,其位于桦甸市新废旧公司住宅楼2单元3楼302室的家中被盗,屋内被翻动,卧室窗户被打开,丢失部分现金及250.00元硬币、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个银镯子。

4、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其来到新废旧公司住宅楼2单元3楼302室,在缓台处将卧室窗户打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00.00元、硬币2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银镯子一个。后其将首饰卖到吉林市天津街一家回收金子的商店,得款约2000元被其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明华街橡胶厂配件小区5号楼西单元202室耿某某家,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因未翻得财物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明华街橡胶厂配件小区5号楼西单元202室居住。2013年4月4日14时许,其回到家中后发现卧室窗户被打开,屋内被翻动,有很多脚印,但未发现丢失财物。

3、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其来到明华街橡胶厂配件小区5号楼西单元202室,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后未翻得财物便离开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新华街老工商局住宅楼北楼3单元202室玄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 500.00元、一条呼伦贝尔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盒熊猫香烟。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呼伦贝尔香烟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熊猫香烟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5 500.00元及呼伦贝尔香烟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玄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呼伦贝尔香烟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熊猫香烟价值人民币9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5 500.00元及呼伦贝尔香烟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玄某某。

4、被害人玄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新华街老工商局住宅北楼3单元202室居住。2013年4月4日11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5 500.00元、一条呼伦贝尔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盒熊猫香烟。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4月4日上午,其来到老工商局住宅北楼3单元202室,在缓台处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 500.00元、一条呼伦贝尔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盒熊猫香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新华街老工商局住宅北楼2单元202室金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富士数码相机、一件男式貂皮大衣、两块黄金块、一部长虹手机、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个MP4、十五盒登喜路香烟、二条银项链、一个旅行箱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韩币50 000.00元(折合人民币266.00元)、美元47.00元(折合人民币288.49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 643.00元,富士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03.00元,男式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 500.00元,两块黄金块共计14.3克,价值人民币4 075.50元,长虹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飞利浦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80.00元,MP4价值人民币50.00元,登喜路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银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旅行箱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富士数码相机、长虹手机、登喜路香烟、飞利浦剃须刀、MP4、旅行箱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73、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 643.00元,富士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03.00元,男式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 500.00元,两块金块共计14.3克,价值人民币4 075.50元,长虹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飞利浦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80.00元,MP4价值人民币50.00元,登喜路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银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旅行箱价值人民币50.00元。

2、桦甸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3年4月4日,韩币50 000.00元折合人民币266.00元,美元47.00元折合人民币288.49元。

3、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富士数码相机、长虹手机、登喜路香烟、飞利浦剃须刀、MP4、旅行箱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5、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新华街老工商局住宅北楼2单元202室居住。2013年4月4日11时许,其回到家中后发现被盗,丢失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富士数码相机、一件黑色男式貂皮大衣、两块金块、一部长虹手机、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个MP4、十五盒登喜路香烟、二条银项链、一个旅行箱、部分人民币现金以及韩币50 000.00元、美元47.00元。

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亲亲银饰店业主,2013年4月初的一天,其曾收购姚彦海两块金块,一块重7.5克,一块重6.8克,付给姚彦海人民币3 000.00元。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其曾在姚彦海家中以3 200.00元的价格收购姚彦海一件黑色男式貂皮大衣。

8、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4月4日,其从玄某某家出来后,又将隔壁金某某家阳台窗户推开进入室内,盗窃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富士数码相机、一件男式貂皮大衣、两块金块、一部长虹手机、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个MP4、十五盒登喜路香烟、二条银项链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韩币50 000.00元、美元47.00元,用金某某家的旅行箱将上述物品装箱带走。后其将金块和银项链卖到吉林市一家收购黄金的店铺,貂皮大衣卖给唐某某,得款均被其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国税小区2号楼1单元1楼西门陈某甲家,进入室内盗窃一部尼康数码相机、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转运珠、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硬币200.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尼康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40.00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 630.00元,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尼康数码相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尼康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40.00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 630.00元,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320.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尼康数码相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其在桦甸市国税小区2号楼1单元1楼西门居住。2013年4月初的一天,其家中被盗,丢失一部尼康数码相机、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转运珠、部分现金及硬币200.00元。

5、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其来到国税小区2号楼1单元1楼西门,推开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部尼康数码相机、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转运珠、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硬币200.00元,白金项链被其卖到吉林市的一家金银首饰店,得款400余元被其挥霍,黄金转运珠其认为是假的被扔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明华街橡胶配件小区3号楼西单元102室井某某家,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后发现井某某妻子巩源芝在家遂逃跑,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井某某陈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一名男子从其家厨房窗户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后发现其妻巩源芝在家就跑了。

3、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来到橡胶配件小区3号楼西单元102室,从窗户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后发现屋内有个老太太,遂逃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姚彦海来到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301室初某某家,盗窃一件貂皮大衣、二枚黄金像章、一瓶海南椰子酒、四盒茶叶、一枚白金戒指。其离开初某某家后在离开康乐小区时被初某某拦截,被告人姚彦海当场将貂皮大衣、海南椰子酒及茶叶扔给初某某后逃跑,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8 300.00元,二枚黄金像章共计价值人民币2 760.00元,海南椰子酒价值人民币45.00元,四盒茶叶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0元,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18.00元。案发后,被盗二枚金质像章及白金戒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初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3)85、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雪儿皮草售后服务单,证实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8 300.00元,二枚黄金像章共计价值人民币2 760.00元,海南椰子酒价值人民币45.00元,四盒茶叶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0元,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18.00元。

2、姚彦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开锁工具,证实了被告人姚彦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证实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初某某。

4、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8)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彦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 700.00元。

5、被害人初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2013年4月13日8时50分许其离家外出,9时10分许遇见邻居得知家中被盗,其返回家中行至康乐小区大门时遇见一名男子,该男子拎着其家中的拎兜,其上前质问该男子时,该男子扔下拎包后逃跑,包内有被盗的貂皮大衣、海南椰子酒及茶叶,邻居帮忙追赶该男子,其打电话报警,后该男子被抓获。

6、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其系初某某丈夫,2013年4月13日其家中被盗的物品还包括二枚金质像章、一枚白金戒指。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9时许,其看到有人在追赶一名小偷,便上前帮助追赶,后小偷被打扫卫生的人拦了一下,其上前将小偷摁住,民警正好在附近巡逻将小偷抓获带到派出所。

8、被告人姚彦海供述,2013年4月13日上午,其来到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301室,用刚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该户房门,进入室内盗窃一件貂皮大衣、二枚金质像章、一瓶海南椰子酒、四盒茶叶、一枚白金戒指。其将貂皮大衣、海南椰子酒、茶叶放在拎兜内离开301室,行至康乐小区大门时,失主初某某上前质问其手中拎兜的来源,其将拎兜仍在初某某身上后逃跑,跑到天主教堂胡同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姚彦海共计盗窃作案2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 027.16元,返回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 3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案发后返还了部分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彦海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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