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军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桦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军,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1月1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军、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军、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姜军、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乙与本市居民钱某甲、钱某乙因钱某乙之子向其家窗户撇李子,与钱某甲、钱某乙发生口角,后二名被告人同姜家其他成员姜某乙、张某甲、姜某丙、秦某甲与钱某甲、钱某乙在金穗三区6号楼楼下再次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姜军、姜某甲将钱某甲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的腰1、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左上睑外伤为轻微伤;钱某乙的右前臂及右大腿外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军、姜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陈述、证人姜某乙、张某甲、姜某丙、秦某甲、赵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金穗三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光盘、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军、姜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军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军、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姜军、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乙在桦甸市金穗三区六号楼楼下,与同在该楼居住的钱某甲、钱某乙因钱某乙之子向其家窗户撇李子一事,与钱某甲、钱某乙发生口角、厮打,姜军、姜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同姜家其他成员张某甲、姜某丙、秦某甲与钱某甲、钱某乙在该楼楼下再次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姜军、姜某甲用拳脚将钱某甲殴打致伤,钱某乙被姜军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的腰1、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左上睑外伤为轻微伤;钱某乙的右前臂及右大腿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军、姜某甲均于2013年9月1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军、姜某甲共同赔偿钱某甲经济损失70 000.00元,被告人姜军赔偿钱某乙经济损失20 000.00元,被害人钱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姜军、姜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钱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姜军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3]252、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桦检技审[2013]第011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钱某甲的腰1、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左上睑外伤为轻微伤;钱某乙的右前臂及右大腿外伤为轻微伤。

2、金穗三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光盘,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军、姜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3、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姜军、姜某甲共同赔偿钱某甲经济损失70 000.00元,被告人姜军赔偿钱某乙经济损失20 000.00元。

4、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军、姜某甲均于2013年9月1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自首。

5、桦甸市人民法院(2004)桦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1月1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6、被害人钱某甲陈述,其与姐姐钱某乙在桦甸市金穗三区六号楼居住,2013年6月28日12时许,因其侄儿谢昊向同在该楼居住的姜某乙家窗户撇李子一事,钱某乙与姜某乙发生口角、厮打,后其欲上前打姜某乙,姜某乙跑了,其与钱某乙回家后不久,听到姜某乙的家里人在楼下骂人,骂的很难听,其就拿着菜刀下楼了,到楼下后其被姜军、姜某甲殴打致伤,钱某乙下楼后也被人殴打。

7、被害人钱某乙陈述,2013年6月28日12时许,因其子谢昊向同在该楼居住的姜某乙家窗户撇李子一事,其与姜某乙发生口角、厮打,后姜某乙跑了,其与钱某甲回家后不久,听到姜某乙的家里人在楼下骂人,骂的很难听,正在做菜的钱某甲就拿着菜刀下楼了,后被姜军、姜某甲殴打致伤,其拿着拖把下楼后也被人殴打致伤。

8、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12时许,因钱某乙之子向其家窗户撇李子一事,其与钱某乙、钱某甲发生口角、厮打,其面部被对方挠了,就跑了。不久,其子姜军、其女姜某甲、姜某丙、其妻张某甲、儿媳秦某甲得到消息后赶至现场,在楼下喊钱某甲、钱某乙下楼,并骂了对方,钱某甲拿着菜刀从楼里出来后奔着其家里人过来,姜军、姜某甲等人上前将钱某甲按倒,并将钱某甲殴打,后钱某乙拿着拖把从楼里出来对其进行殴打,姜军等人上前又将钱某乙按倒殴打,后警察赶至现场。证人张某甲、姜某丙、秦某乙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姜军、姜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10、被告人姜军供述,2013年6月28日12时许,其与母亲张某甲、妻子秦某甲、姐姐姜某甲、姜某丙在外面参加亲属的婚礼时,其接到邻居电话得知父亲姜某乙被钱某甲、钱某乙殴打,便与姜某甲等人赶回到自家楼下,看到姜某乙被挠坏后,姜某甲等人在楼下骂对方,让对方下楼,钱某甲拿着菜刀下楼向其与姜某甲等人走来,其与姜某甲等人上前将钱某甲按倒,用拳脚将钱某甲殴打,钱某乙下楼后用拖把打姜某乙,其上前又将钱某乙殴打。

11、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13年6月28日12时许,其与姜军等人在外参加亲属婚礼时,姜军接到电话得知其父姜某乙被人殴打,其与姜军等人赶到现场,后其在楼下骂对方时,钱某甲拿着菜刀冲过来,其与姜军上前将钱某甲按倒并殴打。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军、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姜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军、姜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军、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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