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榆检刑诉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高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无法办理客车落籍的情况下,仍说能为林某甲办理客车落籍手续,骗取林某甲13 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崔某归还了林某甲13 00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且返还了被害人的全部钱款,建议法庭对其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无法办理客车落籍手续的情况下,仍说能为林某甲办理客车落籍手续,骗取林某甲人民币13 000.00元。案发后崔某退赔了被害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10时被害人林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2月25日15时许,崔某到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3.辨认笔录证实,经景某某对九组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第9号男性是“小超”(真实姓名为崔某)。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出生于1980年9月1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经网上查询,该人于2009年8月诈骗3 150.00元,2009年10月11日诈骗3 000.00元,2009年11月6日诈骗9 000.00元。2009年11月10日诈骗27 500.00元, 2009年11月25日诈骗2 500.00元。
5.中国建设银行榆树向阳支行账户查询单证实,景某某妻子陈改,陈改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的银联IC龙卡通账号为×××,此卡开户日期2013年9月11日,无其它信息。
6.收条证实,2016年2月3日林某甲收到景立全退回办客车落籍款7 000.00元,同年2月25日收到崔某17 000.00元。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崔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我给林某甲开车时他跟我说要从黑龙江买一辆客车,但这辆客尾气排放标准是“国3”的,按照规定尾气排放标准“国3”客车是死档车,不能提档和转籍,林某甲让我找人帮他问问看看能不能把这辆车的车籍从黑龙江转到长春,然后我在车里当着他面给长春市富锋镇派出所协警员宋某某打的电话,我问宋某某能不能办这事,宋某某说他能找人办,之后我们就等宋某某消息了。2014年2月末的一天,我在家时林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办这事,然后我又给宋某某打的电话,宋某某说他问问小超(不知道大名),过了一会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办,并让小超直接和我联系,之后小超给我打电话说他能办,并要20 000.00元钱的费用,然后我问小超能不能少点,他说那就17 000.00元钱吧,后来我俩讲到15 000.00元钱,我告诉林某甲这事能办,林某甲问我找谁帮他办事,我说小超认识交警队的科长,小超能找人办,要是想办就准备 20 000.00元钱,林某甲也同意了,然后他要给我汇钱,因为我当时银行有借贷,我怕打我卡里被扣下,我就把我媳妇陈改的建设银行账号(尾号6999)用手机给林某甲发过去了。2014年3月5日,林某甲汇到我媳妇银行账号20 000.00元钱,2014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我拿着林某甲给我汇的20 000.00元钱和宋某某去找的小超,我和小超在长春市大刘屯道口见的面,我跟小超说你看宋某某来了,能不能给我俩再让点,然后小超说给你俩留点吃饭钱,你给我13 000.00元钱吧,之后我就给小超拿了13 000.00元钱,然后我得7 000.00元钱,之后我给宋某某的车加了300元钱油,请他吃饭花了200元钱。当时小超说半个月之内就能帮林某甲把这事办成,我们就回去等信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林某乙驾驶证被扣分了,他问我能不能帮他弟弟把驾驶证分销了,然后我问小超能不能办,小超说能办,我就把小超的电话号码给林某甲了,我让他俩直接联系的,过了几天,林某乙来长春办他驾驶证销分的事,他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出来,我说有事出不去,我让他直接和小超联系,之后他在长春给小超拿了4 000.00元钱,后来我也不知道这事办没办成。2014年3月10日左右一天,我给小超打电话他电话就关机了,我就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说小超因为骗保险被抓进监狱了,之后我就一直等小超放出来,在这期间林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事办得怎么样了,我说小超被警察抓进去了,事没办成,然后林某甲说事没办成把钱给他拿回去,我说我也没钱,我得向小超要钱。2014年6月份我把手机号换了,林某甲就联系不上我了,我也没再联系他。后来崔某被放出来后我给他打电话问过他,崔某说正给林某甲办事呢,他就说找交警队的一个科长,但没说具体是找谁办。我收了林某甲20 000.00元,崔某要13 000.00元,剩下的7 000.00元钱我想先留下,等崔某把事办成了,我再从这7 000.00元钱里扣除一部分好处费,剩下的还给林某甲。我媳妇陈改在一汽大众附属厂上班,我没跟林某甲说过陈改在长春交警大队上班的话。
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林某甲是我哥,2014年3月份,林某甲要买客车,但他要买的客车尾气排放标准是“国3”的,按照规定,这辆车在长春落不了籍,以前给我哥开大车的司机景某某说他能找人帮我哥把车籍落到长春,并让我哥给他拿2万元钱费用,之后我哥在榆树给他汇了20 000.00元钱。2014年4、5月份,我驾驶证被扣分了,我就让我哥帮我问问景某某能不能把我驾驶证被扣的分消了,景某某说这都不算啥事,能办,之后他向我要6 000.00元钱的费用,我说行,过了几天,我去长春办事时给景某某打电话说先给他拿4 000.00元钱,他说他在家接孩子,让我先去长春绿园区交警队附近等他,他让别人到那找我取钱,我到绿园区交警队附近后,有一个30多岁,体态中等,身高约167CM左右,开一辆红色铃木车的男的说是景某某让他来取钱的,然后我把4 000.00元钱给他了。我和我哥给景某某拿完钱之后他一直也没给我俩办事,后来他把电话号换了,联系不上他了,也找不到他人,我俩知道被骗了。2014年我哥就报案了,因为我一直没在家,最近我回来也报案了。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景某某是朋友,景某某是通过我认识的崔某。2014年3月份,景某某找崔某给他朋友办客车转籍,当时景某某没通过我,他俩直接联系的,他与崔某商量好后,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和他去给崔某送钱,然后我开车拉着景某某在长春市大刘屯道口和崔某见的面,我们见面后,景某某和崔某说你看你宋叔面子少要点钱,他俩事先讲好了景某某给崔某拿15 000.00元钱办客车转籍,后来崔某说看我面子少要2 000.00元钱,景某某就给崔某拿了13 000.00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回来了,景某某给我车加了300元钱的汽油,还请我吃的饭。2014年3月22日我听说崔某因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了,后来景某某也没联系我,我也不知道他俩的事是怎么办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甲陈述,我是养大车的,景某某是我大车司机,2014年3月份我打算在黑龙江省买一辆客车,并把车籍落到长春,但按规定我要买的客车尾气排放标准是“国3”的,这辆车是不能在长落籍的,景某某知道我要买车,他以前跟我说过他能给我找人把车落籍,然后我就给景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给我办这事,景立全说他认识一个叫陈改的人,陈改在长春市交警大队上班,他还是一个科的科长,他办这事没问题,景某某并说让我先给陈改汇去20 000.00元钱,如果事办不成再把这20 000.00元钱返给我,我就同意了,之后他把陈改的银行账号(×××)用手机给我发过来了,然后我就于2014年3月5日上午在榆树向阳路建设银行给陈改汇了20 000.00元钱。后来我弟弟林某乙驾驶证被扣分了,我又找景某某帮忙销分,景某某说再给他拿4 000.00元钱把这两件事一起帮我办了,然后我让林某乙去长春给景某某送去4 000.00元钱,林某乙从长春回来跟我说这4 000.00元钱景某某是让别人去取的。到现在景某某也没给我办事,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了,我感觉被骗了我就报案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崔某供述,我通过宋某某认识的景某某。2014年3月份的一天,宋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一个叫景某某的朋友找我办事,他把我的联系方式告诉了景某某,后来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要给尾气排放标准为“国3”的大客车落籍,问我能不能办,我当时知道这个事根本办不了,但我想骗点钱花,我就和他说我能办,得15 000.00元钱,他同意了,当天中午11点钟左右,我们约好在皓月大路附近见面,见面时是宋某某陪着景某某一起来的,当时在我车上景某某问我能不能少要点钱,我说看在宋某某的面子上少要2 000.00元,景某某就当场给了我13 000.00元钱,然后他和宋某某就走了,过了十多天,景某某又找到我,说他的一个朋友驾驶证被扣分了,问我能不能给销分,我说能办,但得要4 000.00元钱。第二天,在长春市十九中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我的车上,景某某给了我4 000.00元钱。销分的事我能办,但是景某某把被扣分人的行车手续复印件给我后被我弄丢了,所以现在也没办成。我一直想要把这4 000.00元钱还给他,但是正好那时我给别人在保险公司报销车险涉嫌诈骗进了看守所,没法联系景某某,出来的时候就联系不上他了,所以就没有还钱。13 000.00元钱被我花了,后来我找宋某某让他帮我联系景某某,宋某某说景某某在外地开大车,他也联系不上,直到2016年2月25日,我家人联系上了给景某某拿钱的被害人了,我家人将落籍的13 000.00元钱和销分的4 000.00元钱都还给了被害人,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定罪免处的辩护观点,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