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振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振东,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1101412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小北山甲53栋一单元六楼左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振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振东酒后驾驶吉BY524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时,将贾磊停放在路边的吉BY9829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尾部撞坏。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振东血液酒精含量为200.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振东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振东酒后驾驶吉BY524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时,将贾磊停放在路边的吉BY9829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尾部撞坏。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振东血液酒精含量为200.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蒋振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振东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0.92mg/100ml的情况。
2、被告人蒋振东驾驶证及身份信息,载明被告人蒋振东的相关信息。
3、交通事故图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
4. 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蒋振东被抓获的情况。
5、证人贾磊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9时左右,在昌邑区通江路二道江附近,我的车吉BY9829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停在通江路二道江市场附近的铁合金住宅楼前,刚停了一个小时,我听到“砰”的一声很响,我在窗户一看是我的车被撞了,我下楼看到是一辆红色的长安小车撞的,司机在车前面站着,有很多围观的,我问谁把我的车撞了,其中在车前面晃的那个,也就是后来交警带走的蒋振东说是他开车撞的,我开始想与他协商赔偿的事,由于协商未果,我就报案了。2014年1月29日,对方赔我18,000元。
6、被告人蒋振东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19时许,我驾驶吉BY524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昌邑区通江路二道江附近,对方吉BY9829号的车在右侧道边上停着,我给撞上了。我当晚五点多钟喝酒了,喝完酒后开车,然后就出事了,没有人受伤,就是车损。案发后,我赔了18,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人蒋振东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振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振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振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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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