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云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强,男,1992年6月5日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22028319920605353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焦家村3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强系吉林市昌邑区0432时尚烧烤店的服务生。2013年12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云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梅放在该烧烤店一楼大厅沙发上的包里的人民币270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云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云强系吉林市昌邑区0432时尚烧烤店的服务生。2013年12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云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店业主魏凌宇母亲张梅放在烧烤店一楼大厅沙发上包里的人民币27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云强外逃,于2014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云强将所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李云强被抓获情况。
2、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证实,魏凌宇在众多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李云强的情况。
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云强盗窃钱款的经过。
4、证人张梅证言证实,当天,我家烧烤店营业,我把包放在一楼大厅的沙发上了,里面有5200多元钱,后我和服务生打扫卫生。过一会,李云强说有事请假,就走了。当晚,我发现钱少了2000多元,就给李云强打电话,关机。我和我儿子魏凌宇说了这事,我儿子看店里的录像,显示是李云强拖地时把包打开,把钱偷走了。
5、证人魏凌宇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梅证实内容一致。
6、被告人李云强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李云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云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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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