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 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 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 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同韩某某、戚某某于2015 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因车辆到蹭问题与王亮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长春市南关区南街派出所夜巡民警黄某甲、王某甲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赶到事发现场处理斗殴事件,在表明身份, 阻止涉案当事人继续厮打时,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拒不配合,将执行公务的民警黄某甲、王某甲打伤,后续支援赶到的民警孙某某在将被告人戚某某带上警车时,左前臂被其咬伤。经鉴定:黄某甲口唇外伤、左足挫伤巳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右足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左前臂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积极赔偿民警黄某甲、王某甲和孙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医院门诊手册、接警电话记录、人民警察工作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王某甲、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鉴于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戚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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