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于在长春市南关区园东路解民小区3栋楼下,因停车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后撕打在一起,杜某甲将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杜某乙、张某某、杜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杜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