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梅、被告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9月,在长春市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田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6月后拒不偿还银行欠款,经银行多次催缴,该人拒不还款。截止案发,田某某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2244.20元。案发后,田某某已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报案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刑事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田某某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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