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合同诈骗罪,顾某某故意伤害罪国,顾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金海,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洪刚,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系个体户,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芮某某,专科文化,系个体户,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金海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金海、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及辩护人、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顾金海伙同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冯雪梅(另案处理)四人预谋以从租赁公司租车后,将车变卖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顾金海于2014年7月18日,指使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二人到长春市南关区卓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王洪刚的身份证租赁车牌号为×××的宝马牌523LI型轿车一辆,并与卓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人杨某某将宝马车开至二道区万科蓝山小区交给被告人顾金海。后被告人顾金海同被告人王洪刚于同年7月20日左右,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在王某甲位于德惠市的德信寄卖行内,使用伪造的车辆抵押协议、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与真实行车证将宝马车以人民币16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赃款被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杨某某分赃后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8月1日,在德惠市将该车以18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从山东省临沂市过来买车的被告人芮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16500元人民币,后该宝马车被租赁公司从被告人芮某某处开回。经鉴定,涉案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人顾金海于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河东路吉星加油站内排队加气时,与被害人栾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栾某某持螺丝刀将顾金海的左耳部扎伤,后被告人顾金海持砍刀将被害人栾某某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栾某某右手外伤致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且右手侧瘢痕长度达11.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九级。
三、被告人顾金海因与王某乙有矛盾,于2014年8月31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到长春市净月国信美邑小区找王某乙对质,二人误认为停在106栋门前的迈腾车(车牌号:×××)系王某乙的车,遂持砍刀将迈腾车前机盖、前风挡玻璃、左前门玻璃等处砸坏,逃离现场时,小区内保安设置路障进行拦截,二人驾车强行将设置的道闸栏杆撞毁。经鉴定,被损坏机动车及道闸栏杆价值共计人民币7733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顾金海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顾金海、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参与合同诈骗;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顾金海伙同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经预谋以从租赁公司租车后,将车变卖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顾金海于2014年7月18日,指使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二人到长春市南关区卓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王洪刚的身份证租赁车牌号为×××的宝马牌523LI型轿车一辆,并与卓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人杨某某将宝马车开至二道区万科蓝山小区交给被告人顾金海。后被告人顾金海同被告人王洪刚于同年7月20日左右,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在王某甲位于德惠市的德信寄卖行内,使用伪造的车辆抵押协议、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与真实行车证将宝马车以人民币16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赃款被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杨某某分赃后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8月1日,在德惠市将该车以18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从山东省临沂市过来买车的被告人芮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16500元人民币,后该宝马车被租赁公司从被告人芮某某处开回。经鉴定,涉案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人顾金海于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河东路吉星加油站内排队加气时,与被害人栾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栾某某持螺丝刀将顾金海的左耳部扎伤,后被告人顾金海持砍刀将被害人栾某某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栾某某右手外伤致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且右手侧瘢痕长度达11.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九级。
三、被告人顾金海因与王某乙有矛盾,于2014年8月31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到长春市净月国信美邑小区找王某乙对质,二人误认为停在106栋门前的迈腾车(车牌号:×××)系王某乙的车,遂持砍刀将迈腾车前机盖、前风挡玻璃、左前门玻璃等处砸坏,逃离现场时,小区内保安设置路障进行拦截,二人驾车强行将设置的道闸栏杆撞毁。经鉴定,被损坏机动车及道闸栏杆价值共计人民币7733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
1、被告人顾金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顾金海举报杨某某及王洪刚诈骗租赁公司宝马车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要举报王洪刚和杨某某他们两个涉嫌诈骗长春市南关区你一个租赁公司的车,在吉林市还有一起同样的诈骗案件,你们可以进行核实。王洪刚和杨某某一直和我在一起住,他们说事不背着我,所以在王洪刚研究要诈骗车的时候就和我说了。
2、被告人王洪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洪刚伙同顾金海、杨某某共谋由王洪刚从南关区卓晟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宝马车,杨某某负责提车,后王洪刚与顾金海将该车在德惠卖掉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中旬,顾金海找我和杨某某到他在万科蓝山小区的住处,顾金海提议先租赁车辆,然后将租的车抵押卖掉的方式弄钱,然后把钱交给冯希桐开一家汽车配件商店,我和杨某某、冯希桐都表示同意。当时顾金海分工是由他负责联系车辆的买家,我负责出面租赁车辆,杨某某负责开车,冯希桐负责后期管理配件商店。2014年7月10日左右,顾金海找我和杨某某说要再去租车,如果没卖掉他自己留着开,而且顾金海答应我干成这件事,就算我还清欠他的债了,我也可以离开他了。我们三个就在他家里,当时冯希桐也在。我们上网又找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位置在南关区。顾金海负责打电话给那家公司询问租车的情况,问完后顾金海让我和杨某某去租车,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租车,让杨某某负责提供驾驶证并将车开回来。上次租车的时候,冯希桐给顾金海拿了2万元钱用来租赁车辆交抵押金,可是上次的事情败露后,顾金海将这2万元用来购买毒品了。顾金海就打电话给对方筹到了2万5千元钱。“四哥”开车送我和杨某某到了南关的那家汽车租赁公司,我提供了证件并交了抵押金,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租了一辆钛金色的宝马523LI型轿车,公司给了我车辆的行车证,上面看车主叫张剑。然后我和“四哥”就走了,杨某某开车去找顾金海了。当天晚上顾金海和杨某某开车来给我送车,因为之前我们定好的我先用这台车出几天婚礼挣点钱。我开车用了有四、五天的时间出完婚礼,我开车去找顾金海问他车怎么处理。顾金海说要将车卖了,我说用身份证租的公司找我怎么办?顾金海说如果找你就说车丢了没事的。我问他车卖给谁,他说他负责找买家。因为车的租金到期了,顾金海又给了我3000元钱让我到公司续租。过了几天顾金海找我说联系好卖车的事情了,是在德惠市六道街的一家寄卖行,顾金海托德惠朋友打听了一下这家公司,得到的答复是这家店没问题,就是收赃车的。可是顾金海还是不放心,又给我拿钱让我去德惠踩踩点,看看情况。我到德惠的六道街附近的一家红牌子的寄卖行找到了店老板王某甲,我问他收不收车,他说收。我就简单说了一下车的情况,他上网查了告诉我车大概值18万左右。然后我俩定好第二天看车,之后我就返回到长春和顾金海汇报了情况。第二天我和顾金海开宝马车,到了德惠六道街附近一家寄卖行,顾金海打电话把老板王某甲叫出来,然后他们两个在车下聊了一会,上车后顾金海和我说这车他们能收但今天拿不出钱,咱们过两天再来,然后我们俩就开车回了长春,第二天顾金海找我到东大桥附近的一家打字复印社,让他们打印了一份抵押车的协议,内容是宝马车主张剑欠我的钱,把宝马车抵押给我了,我在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并按了手印。顾金海写的张剑的名字,没有按手印。我不认识张剑,他更不可能欠我的钱了。顾金海说有个协议可以证明张剑是把车抵押给我了,因为我们没有车辆登记证大绿本,所以弄个协议别人才能买车。
又过了几天的一个上午,顾金海又找我和他去德惠,我和顾金海开宝马车,顾金海的朋友“亮子”开了台车跟着我们,我们三个人一起到的德惠。到了寄卖行见到王某甲后顾金海就和他出去看车了,具体怎么谈的我也不清楚。过了一会,顾金海进来跟我和“亮子”说他们去取钱了。我们在屋里等了一个小时,王某甲领了两个人进屋,其中一个挺胖的男的叫张某甲,还有一个岁数大的。张某甲在里屋给的王某甲钱,之后王某甲让我办的手续,我交了行车证、假的抵押协议、车主张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完手续后,王某甲把钱给了我,钱用一个黄色布袋装的。我接完钱后就把钱递给了顾金海,他查查钱说是12万5千元。之后,“亮子”开车我们就返回了长春。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顾金海让我去他在万科蓝山小区租住的房子,我过去后看见了冯希桐和杨某某。顾金海从柜子里拿了8000元钱,和我们说车已经卖完了,扣除租车、买毒品和还债的费用就剩下这些,然后我们四个平分,每人2000元。我们在德惠将宝马车抵押变卖的时候,对方没有向我要机动车的车辆登记证及相关的手续,因为他们收车的心里都明白,这样的车都不是正经渠道来的,不然谁能把宝马车这么便宜就卖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顾金海提出到租赁公司租车后将车卖掉的想法,由王洪刚和杨某某到南关区卓晟租赁公司租出一台宝马车,后顾金海和王洪刚将车卖掉,三人共同分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和顾金海是7月份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后来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就熟悉了。我和王洪刚给顾金海当小弟,顾金海管我和王洪刚日常的花销,有时吸食毒品也带着我俩,我俩就和顾金海混的。冯希桐通过顾金海认识的,我只知道她们是朋友关系。大约是2014年7月10多号,顾金海找我和王洪刚让我们再去租车。我们上网又找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位置在南关区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顾金海负责打电话给那家公司询问租车的情况,问完后顾金海让我和王洪刚去租车,让王洪刚用自己的身份证租车,让我负责提供驾驶证并将车开回来。上次租车的时候,冯希桐给顾金海拿了2万元钱用来租赁车辆交抵押金,可是上次的事情败露后,顾金海将这2万元用来购买毒品了。顾金海就打电话联系了一个叫“四哥”的人,让我开出租车到东大桥找“四哥”拿了2万5千元钱。之后,“四哥”开车送我和王洪刚带着钱到了南关的那家汽车租赁公司,王洪刚提供了证件并交了抵押金,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租了一辆钛金色的宝马523LI型轿车,然后王洪刚就和“四哥”走了,我拿了驾驶证进去签字提车,我开车到万科蓝山找顾金海送车。过了几天,我去找顾金海正好冯希桐和王洪刚都在,顾金海就拿出来8000元钱说车卖了咱们四个把这些钱分了。然后给了冯希桐2000元钱,给了王洪刚2000元,给我分了2000元。顾金海说这是还我的租车钱,以后有钱了再给我。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一个叫大刚的男子联系到王某甲意图卖一台宝马车,王某甲从中帮助大刚联系张某甲,以162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张某甲,后从中获利1500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的一天,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这个人自称叫“大刚”,(王洪刚)他问我是否能抵押车辆。我说能,然后他就说第二天过来德惠让我们看看车。第二天,这个叫“大刚”还有一个男子一共两个人开车到德惠,当时开了一辆宝马车道了我的寄卖行,我简单询问了一下车辆情况,“大刚”和我说是车主张剑欠他的钱将车辆抵押给他的,因为欠的钱多,车主已经跑了。我在网上查了车主张剑的联系电话,可是打过去是空号。因为我手里没有钱,我就联系到张某甲,张某甲同意抵押这辆车。然后,我就接张某甲到了我工作的寄卖行,我和张某甲说抵押六分利,他得五分我得一分,张某甲同意后看完车就去筹钱了。之后,张某甲带着钱返回到寄卖行,然后和“大刚”签署了抵押协议,之后将十四万二千五百元钱给了“大刚”,双方就都走了。张某甲之后给了我一千五百元的利息钱。大约又过了十多天的时间,“大刚”说要将车卖了,我就联系张某甲,张某甲说车他留下了,我就回话给“大刚”。第二天,“大刚”和另外两个男的又来到德惠,张某甲给“大刚”补了两万元钱,“大刚”给张某甲签了一份买卖协议。之后双方就走了。这辆车有行驶证、抵押协议、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通过王某甲从大刚手中以1625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车一辆,后又以181000的价格将车卖给芮某某,从中获利16500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0多号左右,具体哪天想不起来了,王某甲给我打电话,他说有辆宝马车问我想不想押,我问多少钱,王某甲说要押十五万,并告诉说给我五分利,他得一分利。王某甲还说你就放心吧这是我哥们儿的车,手续都是全的,我就同意了。之后王某甲开着宝马车来我家里接我,然后我们去了他的寄卖行。到了寄卖行我看见屋里另外还有三个男的,其中有一个就是要卖车的叫王洪刚的人,王某甲给我看了这辆车的行车证,行车证上面是张剑的名,还有张剑给王洪刚的抵押协议原件,张剑给王洪刚出的欠条原件,张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王某甲跟我说你就押吧,这车没事的,有事你冲我说话。之后王洪刚给我出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上面意思是这辆车抵押到我名下,在规定时间如果不能还款,这辆车就归我处置。我拿了142500元,我把钱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接完钱又给了王洪刚。之后王洪刚和那两个男的就走了,之后我也离开了。大约半个月之后,王某甲又给车主拿了20000元钱。之后我又给了王某甲的20000元钱现金,王某甲给了我一张王洪刚收到2万元车款的收条。这辆宝马车放了有二十天左右的时间,我就向把这辆车卖掉将本金收回来。然后我就在微信朋友圈上发的相片和卖车广告,过了大约四五天的时间,一个山东人联系我要买车,我们商定181000元交易。第二天那个山东人和他一个朋友坐飞机来到长春,我开这辆宝马车去机场接的他们,然后我们回到德惠。第二天的早上我们进行了交易,我给了对方车辆行驶证原件、张剑欠王洪刚的欠条原件、张剑和王洪刚签署的抵押协议原件、张剑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洪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洪刚给我出具的抵押手续复印件。之后我和山东人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上写了车辆的相关信息,还有交易车辆的价格并签了名字。山东人给了我31000元现金,然后通过手机银行给翟婷婷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6)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1810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处购买一台宝马车的事实。
:2014年7月25日左右,我通过交易二手车QQ群认识了张某甲,我加他微信后,张某甲说他手里有一台宝马523,是别人欠他钱还不上拿这台车抵押给他的,他问我想不想买这台车,我问他多少钱卖,刚开始他说要二十万整,后来我托4S店的朋友查到这辆车的有关信息,证实了这辆车确实曾经在宝马4S店大修过,并且当时大概花了8万多修的,我又托做二手车买卖生意的朋友打听,他们说这样的车出过大事故,修完这车的性能也不会太好了,但是如果我要买的话,不超过24万也可以买。之后我给张某甲打电话唠了,我说你这台车出过大事故,你再给我便宜点儿,最后我俩商定的以181000元价格交易,2014年7月31日,我和另一个朋友庄金亮从山东坐飞机来长春,张某甲开车在长春龙嘉机场接的我们,之后拉我们到了德惠,当天我们在德惠住了一宿,第二天我俩在张某甲的典当行里交易的,交易前张某甲跟我说,这辆车的原车主张剑,张剑又抵押给王洪刚,而王洪刚欠张某甲的钱还不上,所以王洪刚把这辆车抵押给了张某甲。说完之后,张某甲给我看了一下这辆车原车主张剑和王洪刚之间的抵押协议,以及王洪刚和张某甲的买卖协议和欠条之类的证明,我又看了一下这辆车的车辆行驶证,后来张某甲把这些抵押协议和车辆行驶证原件都给我了,我又现场拍了张某甲的身份证照片,张某甲还给我一张原车主张剑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我和张某甲签了购车协议后,我当场给了张某甲大概3万块钱的现金,同时我又通过民生银行给张某甲转账了大概十五万人民币,然后我和庄金亮就把车开回山东了。当时买车的时候没考虑过户,后来我想过户的时候才发现这辆车要过户的话,我得有车辆登记证,而当时张某甲卖我车的时候没有给我车辆登记证。我不知道买车都需要什么手续,我觉得有行车证和买卖抵押合同就算手续全了,当时我只是觉得这辆车便宜,因为我是做生意时,想花小钱买辆好车充充面子,而且在和张某甲交易之前,我在德惠当地也打听了张某甲这个人,知道他自己有典当行,附近的邻居也都认识他,而且我当时买车之前也看了相关的手续,并且张某甲又给了我原车主张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觉得这车应该没问题,所以买了。我买完这辆车大约没过几天,8月2号下午6点30分,我开着我刚买的二手宝马轿车回到我居住的小区,把车的车头朝西停放在我家楼下路的南侧,当时我还用方向盘连刹车的方向盘钩锁锁了方向盘,并锁了车门,然后我就上楼,我回家后发现车没了,后来我才知道,这辆车是赃物,是租赁公司租来的车,人家租赁公司把车定位后,人家来人把车开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洪刚用其身份证在卓晟公司租赁一台宝马车,后将车卖到山东,被租赁公司将车开回的事实。
(2)张剑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宝马车委托卓晟汽车租赁公司向外租赁的事实。
(3) 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联系张某甲谈论抵押车的事实。
3、物证
涉案赃物照片,证实被骗宝马车辆照片。
4、书证
(1)委托车辆租赁代理协议,证实车主张剑将车委托给车辆租赁公司经营。
(2)长春市卓晟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王洪刚与卓晟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3)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实王洪刚与顾金海伪造车主张剑的签字,伪造宝马车抵押给王洪刚的事实。
(4)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证实王洪刚将车辆抵押给张某甲的事实。
(5)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五名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王某甲、芮某某、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王某甲及张某甲所在的寄卖行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典当业务及应经专项审批的业务。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的到案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交待顾金海犯罪事实时,顾金海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单位掌握及处理。
5、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宝马牌523LI轿车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6、辨认笔录
(1)、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案发当日联系其卖车的人系王洪刚,并辨认出同王洪刚一同卖车的人系顾金海。
(2)、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路某某辨认出卖宝马车的男子系顾金海和王洪刚。
(3)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卖车的男子系王洪刚。
(4)芮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芮某某辨认出卖其宝马车的男子系张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金海对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的供述均有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租车诈骗,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有异议,辩解称不认识该人,没有去过德惠。
经查,被告人王洪刚的陈述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致,均证明顾金海参与合同诈骗,且被告人王某甲、证人路某某辨认出顾金海同王洪刚一起卖车,故对被告人顾金海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事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的犯罪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证据:
1、顾金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顾金海因排队给车加气与被害人栾某某发生口角,用刀将被害人栾某某手砍伤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 2014年8月4日中午,我开着我朋友杨某某的出租车从家里出来遛狗。我开车到了二道区河东路加气站加气,当时有台出租车没有往前开,我就直接把车开到加气机上边准备加气。我当时正坐在驾驶室里,我后面的那台出租车司机就下车过来骂我,我说:“你也不往前开,我也不知道你加不加气?”那个司机听完就狠狠将我的车门关上就走了。过了几分钟,那个司机拿了一个螺丝刀上来就朝我扎过来,我一躲就扎在我左侧耳朵上了,并且又朝我的后脑勺打了几下,之后他让另一个人将他的出租车开走了。我当时发现我的头上流血了就非常生气,我就拿起后座上的一把刀,那个人就看到我拿刀就要跑,然后我就开车追他。那个人就跑到了马路中间的隔离带摔倒了,我下车了,他又起来拿起旁边一个垃圾车里的铁锹朝我打,但是没打到我,我就过去拿刀砍他,他用手挡了一下,然后他就被砍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顾金海用刀将右手砍伤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左右,还不到15时,我的白班司机朱某某来交车给我,我开夜班出租车,我们两个就去河东路吉星加油站加气,在我们排队的时候,就从后面来一辆出租车就冲到我们面前加塞,我就下去问他为啥加塞,那个出租车的司机就说:我就加塞了,你愿意怎么就他妈怎么的,还骂我,我就生气了,我回到我的车里就拿我的螺丝刀就去找那个司机,他的车门是打开的,我就用螺丝刀打他的左耳朵一下,他就胡乱我几下我就用螺丝刀打他的前胸两下,我就走了,这时朱某某开车就走了,我就到马路边打车要走,这时那个出租车司机开车就朝我来了,要撞我,我就跑到路中间的隔离带里了,我就摔倒在地上了,那个司机就拿一把一米多长的大砍刀,就来砍我,第一下没有砍到我,第二下砍我,我用右手挡一下,就砍到我的右手上了,然后他开车就跑了,这时朱某某开车来了,一看我手被砍坏了开车把我送医院了,我在医院就报警了。因为我的手筋和手骨被砍坏了,医生说不让我出门,所以就在医院里了,今天好些了我就来派出所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栾景福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排队给出租车加气时,因插队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手砍伤的事实。
4、书证
(1)办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金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办案民警提审时,对砍伤栾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顾金海指认砍伤被害人的地点。(3)门诊手册,证实被告人受伤后的就医情况。
(4)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顾金海的自然情况。(摘自侦查卷一P123及检察卷)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顾金海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十日。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栾某某右手外伤致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且右手侧瘢痕长度达11.5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栾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3掌骨骨折及右手多发肌腱断裂等,并行骨折内固定及神经、肌腱修复术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事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顾金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顾金海伙同杨某某到国信美邑小区砸迈腾车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 :2014年8月末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和一个叫王某乙的处对象,一个叫冯希桐的女性朋友总在我们中间传瞎话,有一天晚上大约7、8点钟,我和杨某某带着冯希桐到净月区国信美邑小区找王某乙想把事情解释清楚,我们开车到了小区门口,保安拉着我们不让进,之后杨某某下车和保安吵起来了,然后杨某某就拿了把砍刀追保安当时我下车拉他上车,我们上车后就强行开车进了小区,到了106栋王某乙家的楼下,当时门口停了一辆迈腾轿车,我就说这就是王某乙的车,杨某某就说砸他,之后,我们就下车了,我和杨某某一人拿了一把砍刀,我们用砍刀在车上砸,当时我喝了点也就忘了砍哪了,反正挡风玻璃和前机盖子都砍了,砍了两三分钟,我们就上车准备离开,可是开车到了门口,保安没有将栏杆打开,我们就开车撞开栏杆强行离开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顾金海和杨某某在国信美邑小区用刀将停在楼前的迈腾车砍坏,并撞坏小区保安设置的路障逃离现场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初的一天,顾金海给我打电话说冯希桐出卖了他,说他坏话了。之后顾金海开车来接我,我们开车到了曙光路电力医院附近冯希桐家。我们见到了冯希桐,两个人就吵起来,之后顾金海就说带着冯希桐去找王某乙对质。我们三个人开车到了王某乙住的净月区国信美邑小区,因为之前我跟顾金海就多次到小区找过王某乙,可是王某乙一直不见顾金海。那天我们到小区后,保安见到我们就是不让我们进小区,顾金海就生气了,然后从车里拿出了一把砍刀就追着保安砍,把小区保安都吓跑了。我们就开车将小区门口的护栏和路障强行撞开进入了小区。进了小区后,顾金海就指着一辆深色的迈腾车,说这是王某乙的车,并让我和他一起砸车,然后就拎着砍刀开始砸迈腾车的前机盖还有车身两侧,砸的过程中砍刀的刀把掉了,我就捡起刀把砸迈腾车的后侧挡风玻璃,我们砸了有三分多钟左右,我们三个就开车跑了。
2、证人证言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自己停在国信美邑小区楼下的迈腾车车玻璃及车身被人砸坏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23时,有一辆黑色无牌照的车撞毁国信美邑小区门口设置的障碍,强行冲出小区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问题同上。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辆无牌照的黑色车强行闯入小区,并殴打保安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顾金海和杨某某把王晓辉的车砸坏的事实。
4、物证
毁损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被告人损坏的车辆及小区路障情况。
5、书证
情况说明,证实物证照片系案发后,侦查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
6、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当日被砸坏的迈腾车机盖、前风挡玻璃、小区道闸栏杆等物品,总价值为773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金海、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事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杨某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金海、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金海、王洪刚、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金海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金海、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金海称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顾金海对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坦白,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芮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洪刚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洪刚受顾金海胁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金海将王洪刚扎伤一事与王洪刚实施合同诈骗无直接因果关系,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洪刚的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2.25万元,且具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车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万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洪刚无自首及立功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洪刚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芮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金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顾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顾金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洪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