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 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自强南胡同蓝山宾馆对面,因其哥哥高某乙与被害人万某甲发生争执,高某甲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对万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万某乙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高某甲与万某乙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和解书、被害人万某乙陈述、证人高某乙证言、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