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4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户籍地长岭县,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3日被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吉0194刑初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德友
审 判 员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