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6月,采用虚假 的病历诊断及隐瞒自己真实收入为手段,向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份之间,韩某某先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6639.75元。案发后,韩某某将所 骗低保金全部返还民政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春市民政厅社会救助处证明、韩某某指认申领低保的材料、申请材料、停止领取低保登记表、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申请材料、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关于调整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证人刘某某、魏某某、庞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韩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所骗低保金全部返还民政机关,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韩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