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I982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15年11月28日被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广善堂大药房门前,用石块将被害人劭明印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右侧钱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50余元。

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11月23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马路与老市场胡同交汇处佳莹旅店门前,用石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出租车驾驶位置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30余元。

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与皓月大街交汇处欧亚春城附近一家烤牛肉饭店门前,将被害人杜某某停在此处的出租车车后门打开,盗窃车内白色三星手机T9500一部及现金150元。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岳某共盗窃三次,盗窃赃物人民币33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邵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段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岳某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岳某退赔被害人劭明印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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