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7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德友

审 判 员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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