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住江苏省赣榆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从上海唐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离职后,伪造了该厂家的订货单和名片,冒充上海唐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以销售欧诗兰壁纸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长春市欧亚卖场凯雅特壁纸店老板温某某,温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在长春市欧亚卖场转账付给单某某预付款800元,于2016年1月13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青怡坊附近通过手机银行给单某某转账付款 7516 元。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5年12月份,利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道其从上海唐尹装饰材料公司离职的情况,冒充该公司工作人员接受王某某预订欧诗兰壁纸11卷,王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单某某汇款人民币173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单某某诈骗两次、赃款合计人民币10054元, 赃款被其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名片一张、书证离职证明、网银支付系统借方凭证、光大银行对账单、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单某某退赔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八千三百一十六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月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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