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专文化,吉林省国家煤炭监察局停薪留职,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为据,申请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