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石化化肥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2年7月,在本市船营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孟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欠本金人民币44973﹒7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无法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2年7月,在本市船营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 被告人孟某于2012年7月2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共透支人民币及应付利息55838﹒66元,扣除利息10864﹒94元,被告人孟某透支本金人民币44973﹒7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报案报告书、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林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