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渔家八号海鲜烧烤大排档内,因卖的废品价格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在与被害人厮打的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案发后,于某某与王某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例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官某某、闫某某、赵某某、隋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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