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一博,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峰、荀秀秀,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一博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一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一博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末,在长春市南关区中国石油卫星路东岭加油站,使用自己伪造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油票,通过该加油站加油员袁某某、王某甲兑换现金,非法获利1617183.6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宗一博在其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另从其家中收缴出枪支两把。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宗一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宗一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宗一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一博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末,在长春市南关区中国石油卫星路东岭加油站,使用自己伪造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油票,通过该加油站加油员袁某某、王某甲兑换现金,伪造40升93号汽油油票共6175张,且均已使用,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1617183.6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宗一博在其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另从其家中收缴出枪支两把。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明宗一博用于制作假油票的印泥、公章、名章、笔及假油票、仿真枪、练习签名纸等物品。
二、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宗一博到案的经过,无自首、立功等情节。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宗一博的诈骗数额为1617183.60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公章、名章、现金、仿真枪等物品已被扣押。
4、模仿任某某签名纸及盖有假章的纸,证明宗一博用于模仿任某某签名的纸及持有假章。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宗一博银行卡内人民币76万元已经返还给长春市检察院,以及被扣押的起亚牌轿车等物品已经归还给被告人妻子王某乙。
6、宗一博吉林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宗一博在吉林银行卡上的交易情况。
7、王某乙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证明王某乙名下款项的交易情况。
8、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宗一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9、情况说明,证明文件检验鉴定的假油票系经逐一比对鉴定。
10、情况说明,证明枪支鉴定程序合法。
11、情况说明,证明假油票系长春市检察院任某某辨认后提交公安机关。
1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宗一博指认,东岭南街加油站为其诈骗的犯罪现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任某某发现长春市检察院出现假油票以及报警的过程。
主要内容为:我来报案,我发现有人在使用我单位的假的加油票,骗取我单位的经济利益。我是长春市检察院车辆科长,主要负责油料发放、保险。油票是长春市检察院内部流通的加油票,指定的是中国石油东岭加油站,面值分别有97号汽油20升、40升,93号汽油20升、40升四种面值,每张油票上面都有长春市检察院计财处的盖章,我的名章和我的个人手写签字。2015年1月26日那天,我从加油站取回来的油票当中,抽检的时候发现的。抽检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手签人名和我平时签的名字不太一样,这点引起了我的注意。随后我又把之前一段时间使用过的油票拿出来几本进行了对比,对比之后我基本确定里面有一部分油票是假的。我立即和院领导将此事进行了汇报,然后就报警了。经过我统计,从现有假油票来看应该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出现的。目前发现93号40升假油票6097张。粗略估计约164万元人民币,因为油价每天都在变动,所以可能不太精确。
2、证人艾某某证言,证明有人在中国石油东岭加油站使用假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油票骗钱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是中国石油东岭加油站的站长,加油站位于卫星路与东岭南街交汇处。我发现有人在我们加油站使用假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油票骗钱。我们站是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定点加油站,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自己制作的油票,盖有人民检察院的公章和领导的名章及签名,检察院的人在我加油站使用油票加油,我们加油站在使用过的油票上盖作废章后和检察院结账。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我们加油站有账本,每天检察院加油的数量、单价、金额等我们都有记载,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我们的加油员,每天在结账的时候把个人手里收上来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加油票交给核算人员统计,核算人员在结账的时候把每天收上来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油票进行登记,包括日期,升数,金额,单价。然后从检查员留在加油站的卡中划出总金额入我们加油站的账户,然后再把检察院卡中的金额进行登记。检察院的人不定期的来取使用过的加油票。
3、证人方某甲证言,证明方某甲是长春市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车辆科科长,2014年8月份退休。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手机号码为189XXXXXXXX、139XXXXXXXX的长春市检察院司机到中国石油东岭加油站大量的用油票换钱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是中国石油东岭加油站的加油员,因为大约两年前左右,长春市检察院就开始用这油票加油,和我换油票的这个人就来加油,还开过检察院的警车,时间长了就熟悉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们就哥们的互相称呼,电话号是189XXXXXXXX、139XXXXXXXX.这个男的每次来给我一些油票,我按当天的油价给这个人现金,这个男的把现金的零头给我,我就挣这个钱。刚开始的时候是三五张的换,时间不确定,大约半年多以前,这个男的说他把单位的油票集中起来换,有时候20来张,有时候30多张,最多给过我80张,最近这多,这个男的每隔几天就来一次。大约得在这个男的手里换过两千张左右。每张票都是把还钱的零头给我,大约20元左右,大约五六万元钱,这个钱我和同组的王忠禹一起分,每人大约能得两万元多,不到三万元左右。这个男的每次都用93号40升的油票。市检察院的司机经常来我们这换油票,但量很少,基本都是几张,只有这个男的是大量的换。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帮袁某某兑换油票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加油站袁某某每天都给我10到20张油票,让我帮他兑现。袁某某每次把兑票的零头给我,多的时候200多块钱,少的时候几十块钱。基本上每天都兑44张油票。兑出的钱都给袁某某了,大概兑了200来张,一共得了1000多元钱。
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常某某帮袁某某、王忠禹一共刷过6000张左右油票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我是中国石油公司东岭加油站开票员,我每天负责给顾客刷银联卡和开发票,如果遇到有用油票加油的,加油员倒班的时候会把油票给我,我再给加油员开小票,这是正常的操作流程。我站加油员袁某某和王某甲每天交接班之后就让我帮他们刷44张长春市检察院的油票,每张都是93号汽油40升的,袁某某和王某甲并没有给我出示过油票,让我直接帮他们刷,我每天刷完之后直接拿出44张小票交给袁某某。他们没有给我任何好处,我从2014年4月到东岭加油站上班就开始帮袁某某和王某甲刷油票,每天44张,一共大概6000张左右。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宗一博的财产情况。
主要内容为:我与宗一博结婚后买了两套房子,两辆车,一个地下车位。第一套房子是位于二道区长新街宜家观澜小区7栋1001室,面积是63平方米,是2011年6月份买的,贷款首付9万元,贷款20多万,每月还2000元,首付是我拿的,每月还款是用我母亲的工资还款,第二套房子是位于二道区长新街保利百合香湾A1栋1508室,面积160平方米,是2014年初买的,这套房子还未办理入住,但已经开始交房贷了,首付五十多万,每月还2200元,首付我拿了10万元左右,剩下的是宗一博拿的,每月贷款我还。第一辆车是起亚速迈,是2011年12月份贷款买的,首付9万元左右,贷款10万元左右,每月还3000元左右,已经于2014年底还完了,贷款是我自己还的。当时我有一辆车,红色的吉利轿跑,我把吉利轿跑卖了后买的起亚速迈,是用我自己钱贷款买的。还有一辆牧马人JEEP车,是2014年9月份买的,11月份办的贷款,首付20多万,贷款每月14000元,这辆车宗一博首付拿了14万左右,贷款前前后后给我30000元左右,其他的钱都是我自己拿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宗一博供述,证明被告人宗一博伪造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诈骗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长春市检察院用自己的油票在东岭南街与卫星路交汇处的中国石油定点加油站加油,我用自己制作的假油票到加油站的加油员那换钱,加油站再拿油票和检察院结账。我伪造的假公章,名章,印的油票,模仿科长签字的油票。假油票上写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油票”,公章上写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名章上写的“任某某”,我在假油票上模仿的就是任某某的签字。任某某当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车辆科科长前,是一个叫方某甲的当科长。我冒充过“方某甲”签名伪造假油票。
我伪造过多少“方某甲”签名的假油票记不清了,都在我家放着,具体数我记不清楚,被公安机关给扣走了。伪造的冒充方某甲签字的假油票上加盖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的公章是跟我冒充“任某某”签字伪造的假油票上加盖的公章是一个章盖出来的,我从我手机上收到的做假证的短信找了个电话打的,花了100元钱制作的。“方某甲”的名章是长春市检察院一个叫王蓬的司机给我的。他跟我当时是同事。2014年7月份前后。冒充“方某甲”签名制作假油票的,伪造的93汽油,面值40升的。我记得就给了袁某某几十张冒充方某甲签名的假油票,但是袁某某一直没给我钱,还告诉我检察院换科长了,我给他的假油票没有兑出去,所以我又回去找人做的“任某某”名章。假冒方某甲签字伪造的假油票没有给其他人使用过,就我自己用了几十张,还没兑换成。
五、鉴定意见
1、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枪支1和枪支2认定为枪支,枪支3不认定为枪支。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46号。证明检材上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公章印文、任某某印名章印文与样本(1)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3)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的任某某签名笔迹与任某某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与宗一博笔记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检材和样本不是同板印品。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51号。证明检材上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公章印文、方忠义印名章印文与样本(1)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3)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的“方忠义“签名笔迹与样本(1)上方忠义本人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与样本(2) 的宗一博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和样本(1)不是同版印刷品。
六、辨认笔录
证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袁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宗一博为给其油票的男子;证人王某丙辨认出为给其油票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宗一博对本人供述有异议,称作案时间不对,从2013年末就开始做假油票了,公章不都是自己做的;对任某某证言有异议,称其所说油票张数与实际不符;对证人艾某某证言有异议,称其任站长是最近的事,不会发现假油票,所说的走账过程也不对;对证人袁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数额不符;对证人方某乙证言有异议,称不认识此人;对证人常某某证言有异议,称其说的不对,事实不存在;对物证假油票有异议,称大部分假油票不是自己签的;对证明诈骗数额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假油票张数计算数额;对吉林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这些钱不是非法所得;对王某乙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有异议,称她的收入存到了宗一博银行卡里;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有不对的地方,没有给王某乙那么多钱;对枪支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枪没有杀伤力;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三份情况说明有异议,称没有使用那么多油票,市检察院没有说明假油票的张数,申请对枪支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人任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任某某所说的假油票张数是重复计算的,计算手段是否合法不能认定;对证人艾某某证言有异议,称记帐本记录笼统,无法体现出被告人使用油票的金额;对证人方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任职时间没有发现假油票,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作案时间不一致;对证人常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与袁某某、王某甲所说不一致;对文件检验鉴定书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方法有不妥之处,应对每张油票进行鉴定,不能用样本抽取的方法进行鉴定;对计算诈骗数额的情况说明的计算方法异议,认定诈骗数额应以实际所得为准,对计算方法采用最低价不科学;对宗一博吉林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用推测的方法证明被告人的非法收入;对枪支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复核程序及复核人签字或盖章;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三份情况说明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逐一鉴定,但是鉴定意见只说抽取了三张样本;认为枪支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市检察院的情况说明只以说明任某某将油票交给公安机关,这些油票是否都是真油票不能说明,说明中也没有方某甲说明到底有多少油票。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人宗一博供述其伪造假油票到东岭南街加油站兑换现金,通过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宗一博伪造的油票张数为6175张,且加盖作废章,说明假油票均已兑换使用,根据情况说明计算数额为人民币1617183.60元。经鉴定,送检的枪支1和枪支2认定为枪支,枪支3不认定为枪支。对被告人宗一博重新鉴定的申请,本合议庭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宗一博及辩护人的意见,本合议庭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一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宗一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宗一博提出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枪支鉴定的异议,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一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宗一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宗一博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57183.6元,扣押物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