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特某某,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杰。

被告人海某某,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恰勒帕提·马力哈吉,吉林省教育学院学生。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列克•阿合依哈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特某某及辩护人刘万杰、海某某及辩护人荣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特某某同海某某于2015年4月19曰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吉林省教育学院202寝室内,特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殴打被害人加尔恒别克·胡尔曼别克,海某某见状,便帮助特某某殴打被害人加尔 恒别克·胡尔曼别克,致被害人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加尔恒别克·胡尔曼别克鼻部外伤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特某某、海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特某某、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吉林省中医院住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辩论笔录、证人加依达尔如尔拉别克、毕野、杨杨证言、被害人加尔恒别克·胡尔曼别克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特某某、海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海那尔· 海拉提别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 日止。)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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