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曾用名王振彬王某甲,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货市二道江区铁厂镇派出所管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货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青怡坊西门晓兰鲜花店内,将被害人王小兰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步步高X5MAX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30元。手机被王振斌王某某卖掉。王振斌王某某家属赔偿了王小兰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振斌王某某取得王小兰王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青怡坊茶城28号店铺内,将被害人唐云娟唐某某放在茶桌上 的苹果6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王振斌王某某离开店铺后,被害人唐云娟唐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在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抓获,后将手机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谅解书、收条、证人黄建明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小兰王某某、唐云娟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振斌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斌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