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1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害人鲁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保利会”会馆吃饭。期间鲁某某去卫生间,途中遇见同乡闫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鲁某某先打了闫某某脸部一拳,随后与闫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高某某与鲁某某发生撕打,致鲁某某倒地,鲁某某外伤后致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之后高某某与闫某某等人乘电梯欲离开,因电梯上行,当电梯再次下到二楼时,在电梯口处再次遇见鲁某某等人,双方再次撕打,高某某用卡簧刀将王某某左胳膊扎伤,王某某拒绝做伤害鉴定。经鉴定,鲁某某腰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高某某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门诊手册、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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