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吉J556T7号凯越轿车,沿长岭镇东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同孙某乙驾驶的沿来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J55S03号奔腾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经酒精检验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54mg/100ml,为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吉J556T7号凯越轿车,沿长岭镇东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同孙某乙驾驶的沿来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J55S03号奔腾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经酒精检验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5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5日中午吃饭时他喝了二两多白酒。22时2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凯越吉J556T7号轿车由长岭镇返回新安镇,沿长岭镇东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莱熏路口,他看见莱路由西向东行驶一辆轿车,两辆轿车在路口就撞上了。他赔偿对方修车费等经济损失9 000元。
2、证人孙某乙证实,2015年6月5日22时许,他驾驶奔腾B50吉J55S03号轿车,沿莱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口处时,他看见由北向南行驶一辆轿车,这辆轿车就撞到他车左后侧面了。孙某甲已经赔偿其修车费等经济损失9 000元,他对孙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5日23时35分被告人孙某甲在长岭县宏光医院被提取血样3ml。
4、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证实,孙某甲的酒精含量是122.7 mg /100 ml。
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53.054mg/100ml。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孙某甲系持有效证件驾驶。
9、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75年9月2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孙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