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吉JG6070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岭县三青山镇小康村前面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小康村樊吉敏机械厂前,追尾撞上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吉A61772号解放货车。经酒精测试,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334mg/100ml,为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吉JG6070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岭县三青山镇小康村前面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小康村樊吉敏机械厂前,追尾撞上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吉A61772号解放货车。经长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测试,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33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23日20时许,他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吉JG6070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岭县三青山镇小康村前边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他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追尾相撞,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9月23日16时许,他将自己的吉A61772号解放货车停放在路边右侧。晚上,他家邻居告诉他有辆摩托车撞到他货车上了。他就去现场,看见派出所的警察在现场,骑摩托车的人倒在货车旁边受伤了。他的货车也没撞坏,就不要求李某甲赔偿了,他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3日21时56分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岭县三青山镇卫生院被提取血样3ml。
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孙先权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08.334mg/100ml。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甲系无证驾驶。
8、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15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