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男,1965年9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6509280614,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小巴虎村10组。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李莹,女,1989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8903030069,满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玉成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伟,男,1972年12月5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72120518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洮南胡同13-3-6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的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伟与李玉成等人酒后于2014年1月21日23时许,前往被告人孙伟的父亲孙永波所在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14号楼的麻将馆。期间,被告人孙伟因李玉成对孙永波出言不逊,遂将李玉成拽至麻将馆门前的铁西路上,用拳将李玉成打倒后,持砖头连击李玉成头部及胸部数下,致李玉成头部受伤及肋骨骨折。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玉成创伤性脑疝,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左胸部3-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伟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孙伟赔偿医药费22,287.09元、误工费12,062.32元、护理费2,4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420元、康复费用1500元,合计人民币39,884.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的诉诉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孙伟与李玉成等人共同饮酒后,到被告人孙伟的父亲孙永波打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14号楼下的麻将馆。期间,被告人孙伟因李玉成对孙永波出言不逊,遂将李玉成拽至麻将馆门前的铁西路上,将李玉成打倒后,持砖头连击李玉成头部及胸部数下,致李玉成头部受伤及肋骨骨折。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玉成创伤性脑疝,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左胸部3-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李玉成创伤性脑疝,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左胸部3-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情况。

2、证人王永贵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凌晨,我在桃北小区的老黑麻将馆看热闹,大伟(孙伟)和李哥)李玉成进屋了,大伟到麻将馆看他父亲,我就到里屋,过一会听麻将馆有人喊有人打仗了,我出去看李哥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当时大伟站在旁边,我问大伟咋的了,大伟说李玉成和他爸不好好唠嗑,让他打了。我看李哥流了这么多血,就说赶紧送医院吧,后我就打110报警了。

3、证人孙永波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在老黑麻将馆上班,我儿子孙伟和一个瘸子(李玉成)进屋了,我看他俩喝酒了就撵他俩走,我就进屋了。后来听说我儿子和人打仗了。

4、证人刘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0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后,其到老黑麻将馆附近的路上见伤者(李玉成)平卧在地上,鼻子、口腔、耳朵、右上臂流血的情况。

5、被告人孙伟供述,2014年1月21日晚11点多,我和李哥)李玉成等人喝完酒,到我爸打工的麻将馆玩。到麻将馆后,我爸看我喝酒就把我骂了,姓李的就骂我爸一句,我当时就打他一拳,我爸说你们愿意去哪去哪,别在这门口给我惹事。我就把姓李的拽到旧物市场那条道上,我一拳把他打倒了,然后我随手捡起个石头双手拿着从上往下向他脑袋上砸了三下,我打完就走了。走出不远,听到麻将馆门口有喊出人命了,这时有个叫三虎子(王永贵)的追上我说他那样,你打他干什么,我和三虎子一起走到被打的人跟前,我看他头下有一大滩血迹,三虎子说他得报警,后他就报110了。

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孙伟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孙伟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伟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孙伟故意伤害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2,009.92元(门诊医疗费3,228.55元、住院医疗费18,781.27元)、误工费1,765.80元(147.15元×12天)、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5天×2人+120.74元×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鉴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26,848.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李玉成住院治疗12天,花门诊、住院医疗费22,009.92元的情况。

2、病案一份,证明李玉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的情况。

3、鉴定费、照相费等收据,证明花鉴定费共42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孙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孙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要求赔偿康复费用15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医疗费22,009.92元(门诊医疗费3,228.55元、住院医疗费18,781.27元)、误工费1,765.80元(147.15元×12天)、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5天×2人+120.74元×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鉴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26,848.30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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