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有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女,1967年4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6704073820,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铁合金北宅21栋3单元45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有君,男,1964年1月27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0127391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21栋2单元203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有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李屏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被告人郭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有君于2013年12月16日12时2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21栋的昌盛食杂店内,用从家携带的锤子无故将食杂店业主张淑敏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淑敏头部外伤致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
被告人郭有君于2013年12月19日到吉林市昌邑区新建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有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有君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有君赔偿急诊费800元、医药费20,575.6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4,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50元、伤情鉴定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65,545.62元,被告人郭有君的母亲案发后赔偿医药费3000元,还应赔偿我62,545.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有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2时20分许,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21栋楼的被告人郭有君自认为其家楼下的昌盛食杂店老板不给其赊帐,便产生不满,遂在家携带锤子到该楼下的昌盛食杂店内,用锤子击打食杂店业主张淑敏头部两下,致张淑敏头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淑敏头部外伤致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
被告人郭有君于2013年12月19日到吉林市昌邑区新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张淑敏右颌颞可见两处头皮挫裂伤,头部外伤致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属轻伤的情况。
2、公安机关辩认笔录及现场血迹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淑敏在众多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郭有君及现场的血迹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有君逃跑时将作案凶器锤子扔在新建街19栋楼后的道上,查找未果的情况。
4、证人王昌明证言证实,我和张淑敏是夫妻关系。我没有卖过郭有君东西,不存在郭有君向我赊东西和我态度不好的情况。
5、证人郎丰勇证言证实,当天,我进屋时看见老板娘在柜台内站着,进出柜台的活动板开着,有一名男子肩挨着肩站在老板娘旁边。我进去后,这个男的转身从柜台内走出来,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刨锛,这人见我进屋就直接走了,我看见老板娘头上都是血,老板娘问我咋回事,我说我哪知道咋回事啊。过一会,老板娘说那个人她认识,我看她头部出血了,就说你赶紧上医院吧,后我就走了。
6、被害人张淑敏陈述,当天,我家楼上的大君(郭有君)来我家买饮料,我低头给他找钱的时候,感觉到忽悠一下,要倒下,我一下子把住柜台,抬头看见对面麻将馆的郎丰勇进来了,这时我看见郭有君拿把锤子站在柜台边上,我一摸头,发现出血了。郭有君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我问郎丰勇,是不是郭有君打我了,他说他不认识郭有君。后来我家邻居来发现我头被打坏了,我就报警了。郭有君用锤子打在我头部,我头上有两个伤口。
7、被告人郭有君供述,2013年12月16日7时多,我到21栋的食杂店里买盒烟,买完我就回家了。中午12点多,我想起以前到食杂店赊账的事就挺生气的,就从家的箱子里拿出一把锤子,放在衣服的内侧兜里,想去吓唬一下食杂店的老板。到食杂店我看见就老板娘在里面,老板娘说老板没在,我说要买瓶饮料,老板娘弯腰找钱时,我回头看见有个人进来了,我因为害怕就用右手拿的锤子,打在老板娘右侧的头部两下,当时她头部出血了,我就走了。出门我把锤子和饮料扔在19栋楼的地方。
8、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郭有君投案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有君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郭有君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有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郭有君故意伤害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1,169.17元(门诊医疗费593.55元、住院医疗费20,575.62元)、误工费3,742.94元(120.74元×31天)、护理费3,139.24元(120.74元×2天×2人+120.74元×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鉴定费695元,合计人民币29,946.35元。被告人郭有君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张淑敏住院治疗24天,花门诊、住院医疗费21,169.17元的情况。
2、病案一份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张淑敏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及出院休息一周的情况。
3、鉴定费、照相费等收据,证明花鉴定费共695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有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有君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有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有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有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郭有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敏医疗费21,169.17元(门诊医疗费593.55元、住院医疗费20,575.62元)、误工费3,742.94元(120.74元×31天)、护理费3,139.24元(120.74元×2天×2人+120.74元×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鉴定费695元,合计人民币29,946.35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余款26,946.35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