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勃,男,1987年3月15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0419870315181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1-1-1号。现住址:吉林市丰满区47师家属楼2单元3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勃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勃于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欣昌小区6-8-3号左门其女友王双的租住处,趁王双睡觉之机,将王双锁在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楼下王双的长安牌轿车(吉BDF451)内钱包中的吉林银行卡(卡号:6228652000012320554)盗走。随后,被告人戴勃通过ATM取款机试出该卡密码后,分别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欧亚商都附近的吉林银行ATM取款机、吉林市第四中学附近的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毛纺厂附近的吉林银行柜台进行取款共计人民币28,500元。

综上,被告人戴勃盗窃财物数额合计为人民币31,500元。所盗钱款除还他人借款人民币4000元外,均被被告人戴勃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戴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勃于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欣昌小区6-8-3号左门其女友王双的租住处,趁王双睡觉之机,将王双锁在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楼下王双的长安牌轿车(吉BDF451)内钱包中的吉林银行卡(卡号:6228652000012320554)盗走。随后,被告人戴勃通过ATM取款机试出该卡密码后,分别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欧亚商都附近的吉林银行ATM取款机、吉林市第四中学附近的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毛纺厂附近的吉林银行柜台进行取款共计人民币28500元。

综上,被告人戴勃盗窃财物数额合计为人民币31500元。所盗钱款除还他人借款人民币4000元外,均被被告人戴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勃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失主王双证言证实被被告人戴勃偷走人民币3000元及车内吉林银行卡卡内有现金285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戴勃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证人张春微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戴勃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经过,另有辩认笔录、银行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戴勃犯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又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勃庭审中认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连红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