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85年10月1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身份证号码:22018319851001343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大修段住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健与其工友赵玉坤、马壮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随意小吃部吃饭时,因饮酒与赵玉坤发生矛盾。饭后,赵玉坤、马壮到位于吉林市世贸工地找到李健,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健持菜刀将马壮砍伤后逃走。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壮额部外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李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健与其工友赵玉坤、马壮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随意小吃部吃饭时。期间,被告人李健因饮酒与赵玉坤发生矛盾。饭后,赵玉坤、马壮到位于吉林市世贸工地找到李健,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健持菜刀将马壮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壮额部外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健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马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壮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马壮之伤属轻伤的情况。

2、辩认笔录证实,证人赵玉坤、闫凤龙在众多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李健的情况。

3、证人赵玉坤证言证实,当天,我在吉林市文庙附近的随意小吃部吃饭。期间,因敬酒与李健发生争执,后李健就先走了。我就给李健打电话,说兄弟我差话,还是你差事,李健说你不服就过来。我就往李健住的工地走,走到世贸工地6号楼附近的过道上碰到李健,李健把我摁地上,被马壮拉开了。李健从怀里拿出菜刀,我往工地外跑,跑到工地门口,我看见马壮头部和手都是血,我就报警了。

4、证人闫凤龙证言证实,当天,我到派出所才知道我工地的工人李健拿菜刀把人砍了。

5、被害人马壮陈述,2010年11月19日17时许,我和赵玉坤等人在随意小吃部吃饭。期间,赵玉坤接个电话先走了,我走到工地院内,和赵玉坤在随意小吃部喝酒的人就奔我过来,拿菜刀就砍我头部一刀,右手一刀,我就跑了。

6、被告人李健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7、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李健上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8、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健归案后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壮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被害人马壮谅解。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健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因锁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李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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