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现住长春市三四小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姚培林、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晓龙、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培林、李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任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期间,受该公司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指使,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面向长春市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组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金额2185100元,李某甲获利3960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107000元,唐某某获利8466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供述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作为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并不知道公司所开展工作涉嫌违法。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被告人唐某某对供述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唐某某介绍客户到公司来投资,是公司交给她的工作任,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意愿和个人行为。唐某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接触、掌控、支配客户的投资款。唐某某个人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属单位犯罪,不是唐某某个人犯罪。唐某某不应当对小组成员吸收的全部存款数额负责,不能认定唐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是2107000 元,只能认定唐某某对本人直接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任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期间,受该公司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指使,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面向长春市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组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金额2185100元,李某甲获利3960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107000元,唐某某获利8466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扣押客户投资合同、POS机刷卡小票、招商银行存款回单、流水账及办公用品。
(3)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彩页及李某乙明片,证明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外集资使用的宣传材料。
(4)资产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证明李某乙等人伪造的资产抵押合同书。
(5)资产评估书、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据,证明李某乙同伙从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骗领的相关证明文件。
(6)吉林省吉裕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料,证明吉裕和投资公司向员工配发的资料。
(7) 结算总计单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李某乙集资诈骗的数额。
(8)证明材料、移动POS申请书、营业执照,证明李某乙使用采取虚假材料办理的POS机,以伊川县天利钢材经销部的名义集资的事实。
(9)投资客户统计表,证明受害人投资情况。
(10)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情况。
(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陈伊辉与马扬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12)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管产管理、投资项目管理。
(1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选举书、任职书、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企业登记证照分布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1、李某乙、于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同意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为办理公司设立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9月11日。2、公司选举李某乙为公司执行董事,于某甲为公司监事,聘用李某乙为公司总经理。3、 该公司的股东为李某乙、于某甲。4、企业登记证照由于2014年8月13日由吴某某领取。
(14)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司股东会决定,将于某甲的20%股份转让给宋成立,同时免去于某甲监事职务。李某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由于某甲变更为宋成立。聘用李某乙为公司总经理。
(1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证照分布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王秋月代为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期限一个月。企业登记证照由于2014年12月10日由王秋月领取。
(1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委托王喜庄代为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期限一个月。2、2015年1月8日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李某乙的80%股份转让给王喜庄,将宋成立20%的股份转让给李立军,法定代表人由李某乙变更为王喜庄,选举李立军为公司监事。聘任王喜诗为公司总经理。
(1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证照分布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委托王喜庄代为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期限一个月。企业营业执照于2015年1月12日颁发,企业登记证照由于2015年1月13日由吴某某代为领取。
(18)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资料 ,证明: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资料。
(19)投资管理合同原件。证明投资情况。
(20)工作说明 ,证明:对照2010提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吉裕和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
(21)吉裕和公司集资诈骗案收入资金汇总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22)薪酬管理制度,证明吉裕和公司员工的工资、补助、提成制度。
(2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系自首。
2.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投资管理合同”117份上的“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刘某甲印”印名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吉林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42人公众存款本金2107000元,唐某某获利8466元;李某甲非法吸收39人公众存款本金金额2185100元,李某甲获利396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唐某某工作的吉裕和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
(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唐某某工作的吉裕和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天利带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
(4)证人崔某甲证言,证明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天利带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办理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过程。
(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陈伊辉为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租办公室的过程。
(7)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其通过陈伊辉推荐到长春吉裕和投资公司提任销售副总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所在吉裕和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
(8)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的事实。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担任长春吉裕和投资公司出纳期间,该公司向社会公众吸储的过程。
(10) 证人崔某乙证言,证明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11)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12) 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a其2014年11月下旬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招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于某乙没有吸收到客户资金。
(13) 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a其2014年12初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闫某某本人参与吸收到客户资金的事实。
(14)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a其2014年9月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15) 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a其2014年12月2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招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于某乙没有吸收到客户资金。
(16) 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a其2014年9月18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姜某甲本人参与吸收到客户资金的事实。
(17) 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a其2014年9月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徐某甲本人参与吸收到客户资金的事实。
(18) 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a其2014年10月9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付某某本人参与吸收到客户资金的事实及发现公司存在问题的事实。
(19) 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a其2014年12月15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李某丙本人没有吸收到客户资金的事实。
(20) 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a其2014年9月15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刘某丙吸收到一名客户资金的事实。
(21)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a其2014年10月5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张某甲吸收到两名客户资金的事实。
(22) 证人荣某某证言,证明:a其2014年10月下旬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刘某丙吸收到一名客户资金的事实。
(23)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a其2014年10月中旬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张某乙没有吸收到客户资金的事实。
(24) 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a其2014年12月15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邱某某没有吸收到客户资金的事实。
(25)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a其2014年12月25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张某丙吸收三名客户资金的事实。
(26) 证人邵某甲证言,证明:a其2014年10月6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邵某甲吸收十六名客户资金的事实。
(27) 证人候某某证言,证明:a其2014年9月27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候某某吸收二名客户资金的事实。
(28) 证人官某某证言,证明:a其2014年9月28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官某某吸收客户资金的事实。
(29) 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a其2014年10月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投资顾问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C李某丁吸收两名客户资金的事实。
(30) 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a其2014年9月15日被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聘为行政工作的事实; b该公司以孟州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包某某、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程某某、崔某丙、单某某、房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贺某某、黄某某、姜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 吕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孟某甲、孟某乙、彭某某、邵某乙、余某某、石某某、史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佟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1、王某2、辛某某、徐某乙、徐某丙、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刘某5、张某庚、张某辛、赵某甲、赵某乙、郑某某、刘某6、周某乙、朱某某、邹某某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在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唐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担任长春吉裕和投资公司投资经理期间,向社会公众吸储的过程。
(2)李某甲供述,证明其担任长春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期间,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作为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并不知道公司所开展工作涉嫌违法。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等人成立的吉林省吉裕和投资公司不具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资格,仍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单位犯罪,不是唐某某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吉裕和投资公司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资格,该公司设立之后,本案被告人利用该公司为平台从事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违法犯罪活动,依照《》第二条 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雪凝的辩护人提出的唐雪凝不李某甲小组成员吸收的唐某某款数额负责,只能认定唐雪凝对本人直接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唐雪凝在吉林省吉裕和投资公司担任投资部经理,但其未参与全部资金吸收、运转、支出活动,所起作李某甲,作为从唐某某对其参与吸收的存款数额即其本人及其领导的小组吸收资金总额负责。被告人的辩李某甲项唐某某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芸芸、唐雪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吉林省吉裕和投资公司为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芸芸、唐雪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芸芸、唐雪凝均系受他人指使参与吸收的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二李某甲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唐某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芸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三十李某甲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唐某某人唐雪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芸芸违法所得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唐雪凝违法所得人民币846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