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丹,女,1989年3月25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890325272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莲安胡同8-4号;现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颐景28-2-20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丹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丹于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颐景28-2-202号家中,趁来其家中参加聚会的唐晓蕾不备之机,将唐晓蕾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230038338842)盗走。随后,被告人郑丹在吉林市建设银行哈达支行ATM机上试出取款密码后,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赃款返还失主唐晓蕾。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失主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丹于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颐景28-2-202号家中,趁来其家中参加聚会的唐晓蕾不备之机,将唐晓蕾包中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230038338842)盗走。随后,被告人郑丹在吉林市建设银行哈达支行ATM机上试出取款密码后,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2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郑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赃款返还失主唐晓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郑丹被抓获情况。

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郑丹将赃款返给失主唐晓蕾的情况。

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郑丹盗窃钱款的经过。

4、证人唐晓蕾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在郑丹家吃饭。回家后的21时42分,我接到手机短信提示,说我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中被取走2000元钱,后我就申请信用卡冻结。我不知道是谁取的钱,后来调录像知道是郑丹取的。当天我在她家吃饭时,郑丹让我把包和衣服放在她家衣柜里,我也没多想,什么时候丢的卡我也不知道。

5、被告人郑丹供述,2014年1月10日,唐晓蕾到我家吃饭,我让她把包放在衣柜里,后来我想最近手里没钱,就趁她不注意时把她的民生银行卡拿出来了。唐晓蕾走后,我就到我家附近的建设银行,试着输入唐晓蕾的生日密码,结果对了,我就取了2000元钱,害怕警察找我,我就跑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郑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郑丹盗窃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丹已全部返赃,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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