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涵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涵,男,1968年4月18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680418331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市成达加油站承包人,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交行名苑2-4-402室。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裴小添,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涵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涵及其辩护人裴小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涵于2013年6月在任吉林市成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期间,聘用刘德义(已判刑)为该站经理。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及吉林省成品油销售管理规定,指使该站司机裴志兴(已判刑)在对外销售的93号乙醇汽油中,违反添加一定数量的芳烃甲醇。2013年6月28日,该加油站被吉林市质监部门查获,所销售的汽油经吉林市能源测试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非法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被告人沙涵于2014年5月18日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裴志兴、刘德义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沙涵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沙涵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其愿意提供财产刑担保,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涵于2005年开始承包经营吉林市成达加油站至今。期间,被告人沙涵聘用刘德义(已判刑)为该站经理,负责管理、销售汽油和柴油。被告人沙涵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及吉林省成品油销售管理规定,指使该站司机裴志兴(已判刑)在对外销售的93号乙醇汽油中,违反规定添加一定数量的芳烃甲醇,非法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2013年6月28日,该加油站被吉林市质监部门查获,所销售的汽油经吉林市能源测试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沙涵于2014年5月18日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沙涵投案的情况。
2、租赁协议、承包协议及吉林市宏达加油站法人代表孙振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沙涵于2003年至2005年承包经营吉林市宏达加油站的情况。
3、吉林市昌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及说明,载明税务局工作人员对吉林市成达加油站企业实地调取数据,IC卡显示该加油站2013年6月93号乙醇汽油销售量为17671.45升,金额为120,026.90元的情况。
4、吉林市能源测试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2013年7月9日,对吉林市成达加油站E93号车用乙醇汽油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5、审计报告及记帐凭证、发票等,载明吉林市成达加油站在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间93号汽油的销售情况。
6、证人钟华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将17.62吨甲醇存放于吉林市成达加油站地下罐内,待过年再卖掉。3月13日到加油站取样时发现甲醇已变色并含水,买家不接受,只能继续存放。
7、证人宋鸿证言证实,我是成达加油站加油员。有司机到加油站找过,说油品有问题,他们说93号汽油不够号,说是纯度不够,油品不合格。但是我们知道我们的油品质量不好,我以前听我同事说过我们的93号汽油有的是从山东进来的90号汽油。
8、证人宋吉文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我两次在吉化高碳醇厂提芳烃两车,因当时车辆发生故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临时借用了哈达湾成达加油站的地下储油罐放40吨左右的重芳烃。准备车修好后给用户送去。6月30日那天,我去提货,听说加油站着火了。
9、证人陈晶证言证实,吉林市成达加油站的老板是沙涵。裴志兴负责加油站油品储运,他往地下油库卸油。刘德义是经理,老板不在时他负责。
10、同案人裴志兴供述,我是成达加油站油罐车司机,干了近三年。现场失火的一个储油罐和油罐车是刘凯的,另外两个储油罐是沙涵的,一个满罐,另一个是半罐。2013年6月28日10时许,我们加油站着火了,着火的油罐车和油罐都是刘凯的,加油站东侧的两个油罐是沙涵买的,有一年多了,存储燃油用的,一个是满罐的芳烃,一个是半罐的甲醇,储量都是30吨的,加油站地下有油罐,一号罐装芳烃,二号和三号装纯汽油,四号装甲醇,五、六号现在是空罐。加油站存储芳烃和甲醇用于10000升国2或者国3的93号汽油兑5500升芳烃和4000升甲醇勾兑成93号汽油出卖,勾兑时没有固定顺序,导油时,我会将木质的尺干从油罐车顶部的灌口插入油罐,通过浸湿到的刻度,对照老板沙涵给我的灌容表,这样就知道已经导入油罐多少,到规定的量后继续添加其他的油料。这个比例是固定的,都是老板沙涵告诉我的配比。我也负责往来油料的检斤入库及油的勾兑,我都是早上三四点钟开始勾兑,我将汽油、芳烃和甲醇从油罐抽进我的大罐车内勾兑好,勾兑一次大约需要一个小时左右,然后再送到各个加油站,卸进地下买油的储油罐,然后售卖。三四天勾兑一次,每次勾兑十五六吨,就是一罐车。我是从2010年6月份左右开始勾兑的,我来之前加油站还有其他司机。我们有三个加油站,除了成达加油站,还有宏达加油站和西关加油站。在汽油中添加芳烃和甲醇可以多挣钱,芳烃是跟汽油相近的一种油,甲醇是工业酒精,芳烃和甲醇是运输公司给我们运过来的卸到地下,我只负责检斤和卸油,等需要勾兑时,我再抽到地上的油罐车勾兑,再送到各个加油站。芳烃和甲醇都没有票据,也不用交会计,我去收货时,只要来的芳烃和甲醇的数量与老板跟我说的数量一致就可以了。不知道国家是否允许向汽油勾兑芳烃和甲醇。汽油是一个礼拜去两次到三次到阿石油库进油,其他需要的油都是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油库和山东汇丰炼油厂进油。我不知道多少钱进的,但肯定会比本地进便宜。老板告诉我有发票的就是正规,汇丰炼油厂的油有发票。加油站地下有六个油罐,一号罐装芳烃,大约40吨;二号装纯汽油,大约29吨;三号装芳烃,大约28吨;四号装芳烃,大约14吨;五号现在是空罐,是备用的;6号装芳烃,大约4吨。刘德义应该知道勾兑汽油的事情,因我不在的时候,刘德义曾帮我过称、检斤,老板沙涵会指挥他如何卸货,并把货卸到具体那个罐。沙涵知道地下油罐分别装的什么,他告诉我每罐分别抽多少,我就是按他的指示做,时间长了,我自己就知道如何配比勾兑。芳烃和甲醇比汽油便宜,加入芳烃和甲醇对使用汽油的设备有损害,有司机来找过,说车打不着火。刚开始不知道对消费者有损害,后来知道,但为了打工挣钱,就默许了。
11、被告人刘德义供述,我是成达加油站站长。成达加油站附近的另外两个储油罐都是沙涵的,这两个储油罐露天摆放不符合规定,这两个是三十立的罐,一个罐是满的,另一个装了半罐燃油,以前我知道里面储存的是甲醇,是和汽油兑在一起卖的。裴志兴具体操作,我听说是10%的甲醇和90%汽油兑在一起,这样勾兑汽油大概有一年多。我只知道吉林省规定汽油中不许兑甲醇。成达加油站每隔2-3天就勾兑一次,都是裴志兴负责勾兑。就是把汽油罐开到甲醇储存罐旁边,用油泵把甲醇泵到油罐内,然后把勾兑好的甲醇汽油加到地下油库里分批出卖。甲醇听说是在山东买过来的。甲醇利润比较高,每卖出一吨甲醇汽油我能提15元的效益,其余的由站里的其他人分。我知道裴志兴往汽油里勾兑其他添加剂的行为是违法的,我没有制止,我是给沙涵打工的,我也不敢制止。因为油品不合格有到加油站投诉的,每年有四到五起,我们有赔偿过。两个加油站的经理也是我,我负责管理和销售,另外两个加油站我负责安全管理,销售是老板娘刘卓松负责。老板娘负责中石油、中石化、山东进油,中石油和中石化的油是裴志兴自己去拉的,山东的油是对方配送的,裴志兴负责卸油和加油站间的油品运输,陈晶是会计负责报税。2013年年初我才知道勾兑的事,工商局来检查,抽检后告诉我不合格,之后我才知道,因为可以多挣钱。吉林省不允许往汽油里勾兑甲醇。裴志兴不在的时候,我负责过卸油,汽油和柴油每天一共销售现金是2万多元。
11、被告人沙涵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沙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涵在承包经营的产品油中掺假,以次充好并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涵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归案后,当庭认罪,又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涵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涵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其愿意提供财产刑提担保,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涵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