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4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14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0月29日0时30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菲林酒吧内与被害人刘某等人碰面并向刘某敬酒时,因刘某没有喝酒,被告人郑某认为刘某不给其面子,便将刘某从菲林酒店吧带出,并伙同陈桐(另处)、刘野(另处)在菲林酒吧停车场东侧的人行道路上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头面部受伤、鼻梁骨骨折,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面部、口部外伤致左额面部皮肤擦伤,牙冠部分缺损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本院审理时,被告人郑某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受伤处的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2015]第D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撤诉书、收条、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李佳錡的证言、证人刘莹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寻事滋事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于剑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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