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实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令实,男,1991年3月2日生于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10302331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3-2-3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实及其辩护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令实于2013年8月间,伪造汽车买卖合同,谎称租赁的“宝来”牌汽车是自己所购买,与赵忠仁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赵忠仁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孔令实又于2013年10月间,谎称租赁的“现代”牌汽车是自己所有,与赵忠仁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赵忠仁人民币40,000元。
综上,被告人孔令实在两次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诈骗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孔令实于2013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孔令实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令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令实全部返赃,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令实于2013年8月间,伪造汽车买卖合同,谎称租赁的“宝来”牌汽车是自己所购买,与赵忠仁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赵忠仁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孔令实又于2013年10月间,谎称租赁的“现代”牌汽车是自己所有,与赵忠仁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赵忠仁人民币40,000元。
综上,被告人孔令实在两次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骗取赵忠仁人民币100,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单证实,被告人孔令实租赁黑色宝莱轿车和现代牌吉普车的情况。
2、车辆抵押合同2份证实,被告人孔令实于2013年8月17日以租来的宝莱轿车作抵押,向赵忠仁借款78000元及2013年11月10日以租来的北京现代吉普车作抵押,向赵忠仁借款52000元的情况。
3、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孔令实谎称在张春艳处购买宝莱轿车的情况。
4、收条,证实被告人孔令实父亲孔祥有已代替被告人孔令实返还赵忠仁人民币110,600元的情况。
5、证人陈维春证言证实,我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2013年11月13日,我公司的一台白色汉兰达汽车租给一个叫孔令实的男子。2013年12月27日,我接到一个叫王旭的男子的电话,电话里说孔令实把白色汉兰达车抵押给他了,我说汉兰达车是我租给孔令实的,我告诉王旭还我车,王旭说孔令实这几天要还他钱,还完钱他就还我车。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我车卫星定位在吉林市财富广场,我到财富广场找到汉兰达轿车,司机正是王旭,王旭给孔令实打电话,孔令实说2014年1月5日还钱。后我和王旭到通江派出所报案。在车上,我听说孔令实现在还开一台黑色汉兰达轿车,我怕是从别的汽车租赁公司骗来的,就给我认识的汽车租赁公司的朋友打电话问谁把车租给孔令实了,我朋友杨大吉开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给孔令实一台黑色汉兰达,车定位在十一中筑石小区楼下,王旭给孔令实打电话,孔令实的母亲先下的楼,说孔令实跟她说了骗王旭钱的这件事。过了一会,孔令实下楼了,我把我的白色汉兰达开回我公司,后与王旭拉着孔令实到的通江派出所。
6、证人孔祥有证言证实,我知道孔令实在外面租车的事,我先后看过他开宝莱轿车,现代吉普车,一台白色汉兰达汽车,
孔令实让我把钱还给赵忠仁了。
7、证人李立淼证言证实,我的车被一个叫孔令实的押给别人借钱了,孔令实是2013年5月24日在我这租的黑色字宝莱轿车。车号是吉BDC080,车籍是张春艳的名。
8、证人任忠海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孔令实在我这租的现代ix35吉普车,金色车牌号是吉BAT430,这车让孔令实抵押给别人借钱了。
9、证人关长军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任忠海的现代ix35车和李立淼的宝莱1.6车放在我们公司做代工。孔令实在我公司租过这2台车。
10、被害人赵忠仁陈述,2013年4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孔令实。8月份左右,孔令实找我说他要干工程,并说着急用钱,向我借款,我分三次给他拿了6万。孔令实说六七天就把钱还给我。到期后孔令实没有把钱还给我,说他有台宝莱车抵押给我,我签的抵押协议,孔令实同时把这台车的买卖合同给我了,我不知道车是租的。第二次,孔令实又向我借钱,我借孔令实4万元钱,到期孔令实没有还钱,说他有台北京现代吉普抵押给我,我俩签的抵押合同,之后孔令实没怎么联系我。2013年12月份,孔令实说要检车,把那台北京现代吉普车开走了,来时孔令实开辆白色的汉兰达,他把那台汉兰达抵押在我这。过三天,孔令实给我打电话说因为他把白色汉兰达抵押在我这,他和他爸吵架了,他爸管他要这台车,我就把钥匙给孔令实了。案发后,我才知道孔令实抵押给我的宝莱车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买卖合同也是假的。孔令实父亲一共还了我110,600元。
11、被告人孔令实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2、破案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孔令实被王旭、陈维春送至派出所的情况。
13、通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孔令实到通江派出所称把他人给骗了,希望公安机关帮助说服他的父母帮助他还钱,因为他父母不相信他,值班民警问孔令实把谁骗了,孔令实说没有骗任何人,后离开派出所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孔令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孔令实合同诈骗作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实于2013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节,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被告人孔令实到公安机关是为了让其父亲替其还钱,并非因自已涉嫌合同诈骗主动投案,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孔令实的亲属已全部返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令实已全部返赃、认罪、悔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令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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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连红
审 判 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