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德春,男,1969年6月16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身份证号码:22022119690616061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福兴小区55号楼4单元4楼左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春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德春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携带技术开锁工具,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铁合金住宅205栋2单元6楼,为实施入户盗窃正在进行技术开锁时被群众举报。民警出警后将其抓获。

被告人何德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德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德春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携带技术开锁工具,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铁合金住宅205栋2单元6楼,为实施入户盗窃正在进行技术开锁时被群众举报而犯罪未遂,民警出警后将其抓获。

被告人何德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秀华、杨春艳证言、辩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德春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德春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德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 月28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14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员  单连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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