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赫亮。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罗尧、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曲某于2011年9月,在长春市南关区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该人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此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6月5日,累计透支消费本金达到人民币32878.25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40305.01,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该人拒不还款。案发后,上述欠款于2016年1月7日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卡时摄像头所拍摄的曲某照片、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表、催缴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曲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归还被害单位的欠款,可依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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