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邱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邱某、王某某等人于2015年5月4日22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公园印象KTV一楼大厅门口旋转门处,无故殴打被害人高金山、李国庆、陈佳雪、致三被害人均受外伤。经鉴定:高金山肢体关节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李国庆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陈佳雪右手划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邱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邱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某,系立功。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月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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