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986年2月19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
诉讼代理人莫长军、周鹤,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佟卫冬,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莫长军、周鹤,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佟卫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晚21时30分许,伙同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关区曙光路与平阳街交汇的盆源香辣虾饭店内,见高某某、刘某某因找不到饭店老板任晓峰,便迁怒于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宋某某用切菜板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数次,致被害人王某某后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宋某某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无能力赔偿4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晚21时30分许,伙同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关区曙光路与平阳街交汇的盆源香辣虾饭店内,见高某某、刘某某因找不到饭店老板任晓峰,便迁怒于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宋某某用切菜板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数次,致被害人王某某后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家属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3)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房费最后收缴通知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房主高某某与饭店老板任晓峰存在房费纠纷的事实。
2,鉴定意见
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活鉴(法医)字[2015]8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3,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宋某某殴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经过。
4,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晚,房主高某某等人到平阳街盆源香辣虾饭店找饭店老板任晓峰,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宋某某用切菜板殴打被害人后颈部的事实经过。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晚,房主高某某等人到平阳街盆源香辣虾饭店找饭店老板任晓峰,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人宋某某用切菜板殴打被害人后颈部的事实经过。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同刘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到平阳街盆源香辣虾饭店找饭店老板任晓峰谈房租事项,因在饭店内找不到老板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宋某某用切菜板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4)证人人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同刘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到平阳街盆源香辣虾饭店找饭店老板任晓峰谈房租事项,因在饭店内找不到老板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用切菜板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人宋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1月13日晚,同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平阳街盆源香辣虾饭店找饭店老板任晓峰,因见高某某、刘某某在饭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宋某某遂用切菜板殴打被害人后颈部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伤后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349.11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零十五天。误工费为人民币4236.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9.947.2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2349.11元,误工费人民币4236.93元、护理费人民币1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9.947.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赔偿款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349.11元,误工费人民币4236.93元、护理费人民币1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9.947.2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田雪艳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张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