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2年2月,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7809.65元。被告人韦某某自2015年7月至今,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将欠款全部清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召琴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韦某某、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现已归还全部透支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召琴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召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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