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4月,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建行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吉宇大厦B座华晨劳务派遣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80000 元,后通过陈某甲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5 年1月24日,以能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交通违章免处罚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附近,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3000 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指控被告人路某某诈骗刘某甲人民币13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路某某已经退返了全部18万元,不应当计算在诈骗总额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4月,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建行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吉宇大厦B座华晨劳务派遣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80000 元,后通过陈某甲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5 年1月24日,以能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交通违章免处罚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附近,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3000 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到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被告人路某某已达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路某某与证人陈某乙的汇款收条,证明被告人路某某诈骗所得款项的情况。
(4)被害人刘某甲与证人陈某乙的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于陈某甲签订协议的情况。
(5)陈某甲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给陈某甲汇款26万元,陈某甲通过汇款转给被告人路某某16万元,路某某通过陈某甲返还给刘某甲5万元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8))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无前科劣迹。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被告人路某某谎称称给被害人刘某甲办建行工作一事,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的经过。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路某某让其在南湖广场建设银行,收取被害人简历的情况。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害人刘某甲带着她父母以及陈姓女子来到其家中,要求被告人路某某还给她办工作的钱。被告人路某某当时拿不出来这笔钱,最后给刘某甲写了一张欠条的事实。
(4)证人纪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路某某以帮助刘某乙取回其被暂扣驾驶证为由诈骗刘某乙13000 元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路某某以为其办理去银行工作的名义诈骗其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谎称能为其办交通违章免处罚,骗取其人民币13000 元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3万元及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3000 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路某某提出的其已经退返了全部18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尚有13万元在其手中的事实,该供述的内容能够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路某某给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欠条等相互印证,且证人陈某甲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转到其银行卡内的款项系其与被告人的其他往来款。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已经退返了全部18万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月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30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3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