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0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诈骗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虚构能为他人办某某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宋某甲(以下币种同)15 500元。同年11月8日,石某某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返还给孙某某、宋某乙,并于同日到二道区杨家店派出所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明、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办某某驾驶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酌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石某某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4日接到被害人孙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石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主动到二道区杨家店派出所投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石某某的自然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郭某甲辨认出石某某是其询问笔录中叫石头的人。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石某某是对其诈骗的人。

5.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名叫石某某的民警、协警或工勤人员。

6.收条证实,石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返还孙某某、宋某乙办B2驾驶证钱款人民币15 500元。

7.证人郭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我在微信聊天群里认识了石头,他说自己是朝阳区交警队事故科的警察,他能办驾驶证。2015年6月,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弟弟孙某某办驾驶证增型,把C1改成B2,问我能不能找人办。我对吕某某说我认识朝阳区交警队的石头,他能办B2驾驶证。后来孙某某与我联系,我问石头办驾驶证多少钱,石头说得1万元。这期间孙某某也和石头联系办证考试的事了,孙某某怕被骗,就先把5500元钱打入我银行账户,当天晚上6点多,石头在人民广场接我到大经路建设银行ATM机取款5500元给了石头。后来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科目一始终没有考试,让我问问石头怎么回事。我与姐夫杨某某、石头、孙某某、宋某乙一起吃的饭,石头没来之前杨某某就先走了。后来吃饭的时候石头说这段时间检查比较严,等过两天再说。又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石头说科目一不用考已经过了,等着考科目二,但一直也没有考科目二,还联系不上石头,孙某某让我联系石头。后来我跟石头在我家门口地摊吃了点烧烤,我问石头孙某某办B2驾驶证科目二啥时候考试,石头跟我说电话联系,我后来也联系不上石头了。当时石头说他在君安驾校给孙某某报名,后来听孙某某说石头没有给孙某某和宋某乙在驾校报名。在烧烤店吃饭时,孙某某问石头在哪个交警队,石头说他在朝阳交警队的事故科。石头说他自己是交警,意思是办驾驶证肯定没有问题。

8.证人郭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石某某曾向我借过农业银行卡,过了二三天他就把卡还给我了。

9.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的一天,郭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说要请郭某甲和办驾驶证的人吃饭,郭某甲让我一起过去。晚上8点多,我与郭某甲还有另外三个人(孙某某、宋某乙)在郭某甲家附近吃的烧烤,吃饭的时候我了解到那几个人要考大车的驾驶证,通过郭某甲联系的一个自称是朝阳交警的男的,吃饭的目的是和那个男的商量办驾驶证的事。吃饭的时候,那个男的一直没有来,我第二天有事就先走了。我不认识这个自称能办驾照的男的,吃饭时郭某甲说的这个办驾照的男的是交警。

10.被害人孙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来二道区分局报案是因为我被人骗了人民币10 500元。我现在具有C1驾驶证,但想开大货车需要增到B2型,因为这个难考,就问我表哥吕某某有没有什么办法。吕某某说他以前开大车的同行郭某甲现在当驾校教练,好像能办这事。吕某某在2015年6月10日给我联系了郭某甲,郭某甲说能联系一个朝阳区交警队事故科的叫石头的交警,能帮我。当天石头就给我打电话,说C1增到B2需要人民币12 000元,并且保证45天下证,最多50天,如果办不成全额退款,我同意了。之后石头让我给他打办事的5500元人民币,其余的事后付清,我怕被骗一直没打钱。后来郭某甲说石头催他让我打款,说如果怕不准成可以先打到他账户,我就把钱打到郭某甲的建设银行的卡里。2015年6月18日,石头给我打电话让我再打款5000元人民币到户名为郭某乙的农业银行卡上,我同意了。我还是很担心,当天并没有给石头打款,到了2015年6月19日我给郭某甲打电话说石头打钱准成不,郭某甲让我放心,我就给郭某乙的账户打了5000元人民币。过了一周,石头让我去长春考试,我和宋某乙一起找石头考试。到长春后,石头说考场放假考不了让我跟宋某乙再等几天。我们等了一两天后,我电话联系郭某甲请石头吃饭,吃饭时石头说办驾驶证的事对他来说很容易,考试时不到场也可以办,在饭桌上郭某甲提起石头是警察,郭某甲说他自己和石头还开着警车出去查过酒驾。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我在天津,石头打电话约我回来考试。第二天我赶回长春联系石头考试,石头电话就打不通了。我问郭某甲原因,郭某甲说石头在路上查酒驾收人黑钱被告了,石头被检察院带走调查联系不上。但郭某甲说他能联系上石头,并说石头传话给我科一不用考就算通过了,还说让我等着考科二。过几天我又联系上石头了,我问他能不能给我办下来,他说肯定能。我又给郭某甲打电话问这事是否靠谱,郭某甲说让我放心,如果办不下来石头还不还钱他给我要这个钱。过了几天我在外地,石头又约我到长春考科二,石头说我科一已经过了。我到长春后就联系不上石头了,一直到现在。我一共打了两次钱,共人民币10 500元,一次是在二道区洋浦大街凯利市场里的中国建设银行在ATM机里向郭某甲的建设银行账号里打了人民币5500元,一次是在榆树市新立镇中国农业银行向石头提供的郭某乙账户里打了人民币5000元。

1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与孙某某想考B2驾照,孙某某通过老乡联系到一个叫郭某甲的人,说他能办某某大车驾照。2015年6月10日,孙某某电话联系郭某甲,郭某甲说他能通过一个叫石头的人办某某大车驾照,石头是朝阳区交警。我电话联系了石头,石头说一个半月能下证,让交5000元的办事的钱。石头给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郭某乙,我就把5000元钱打了过去,石头让我与孙某某一同来长春考试,考试时间等通知。过了一周,石头让我与孙某某去长春考试,到了之后石头说过端午节,各单位放假,考不了,让再等几天。我与孙某某约了郭某甲、郭某甲的一个亲戚还有石头吃饭,我们吃了一个小时石头才来,在饭桌上石头说办驾照的事简单,郭某甲还说石头是交警,他们还一起查过酒驾。吃过饭后,大约过了2天,我给石头打电话问考试的事,石头说过几天再来。又过了10天左右,我给石头打电话问考试的事,他说让我这几天来,说能考试了,我就赶紧去长春准备考试,到长春我跟孙某某碰面之后就给石头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他了。后来,我给郭某甲打电话,郭某甲说石头查酒驾出事了,人在检察院。后来联系上石头,石头说科目一过了,你们等着考科目二就行。后来石头电话就打不通了,郭某甲也说联系不上石头了。

12. 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干土方包活的。我通过微信车友群认识的郭某甲,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在吃饭的时候我跟他说我是朝阳交警,叫石头。2015年6月,郭某甲说他有两个哥们需要办B2驾照,问我能不能办。我说我能办,但需要1万多元办事钱。过了几天,郭某甲介绍的要办驾照的人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给办事的钱(5500元),但他怕我骗他,就把钱打给了郭某甲,郭某甲把钱取出后给了我。之后孙某某问我什么时候可以考试,我推脱说这段时间办不了,并让把余下的5000元打给我,孙某某同意了。我就向我女朋友郭某乙借了一张银行卡,孙某某就把钱打入了郭某乙的账户内,我把钱取出后用了,并告诉孙某某等消息。过了一二天,经郭某甲介绍的宋某乙也要给办驾驶证的钱(5000元),我将银行账号发给宋某乙,宋某乙当时就把5000元钱打了过来。之后孙某某、宋某乙多次找我问驾照的事,我都以各种理由推掉了。后来我就不接电话了。我曾与孙某某、宋某乙、郭某甲等人一起吃过饭,吃饭的时候我说自己是朝阳交警事故科的,办大车驾照一点问题都没有。其实我不是交警,我说自己是交警,能让对方更相信我能办驾照,方便骗钱。我没有能力给别人办B2驾驶证。我收孙某某、宋某乙15 500元,就是想骗点钱花。这些钱都让我花了,没有给他俩办驾照。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石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石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在充分考虑其全部返赃且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其科以了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 石某某经常居住地所属的司法局经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出具了其所在社区、司法所无法对其进行监管的评估意见,因此,石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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