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7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市,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政兴、李潇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薇、魏恒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政兴、李潇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