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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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0:38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船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工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人赵德林,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实际执行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姜某某、被告人赵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德林因琐事对被害人程某某产生不满,于2013年10月16日晚20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平山街与德胜路交汇处七路公交车站桩处,持刀将程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德林于2013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德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抓捕、破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德林案发后自动投案,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43,7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6天=3,800.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42×2+34)天=14,247.32元、误工费147.15元/天×(76+142)天=32,07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照相费720.00元、复印费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376,581.28元。

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关于刑事部分:1、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事先有预谋的犯罪,其准备了犯罪工具,在被害人毫无准备的前提下,连续两刀刺中被害人要害部位,手段极其残忍,并且由于被告人的拖延,导致被害人没有及时得到救治,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伤后果。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曾经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但其不思悔改,其行为应当予以严惩。3、被告人虽然是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犯罪情节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交待,其一直供述因为每次和被害人吃饭都是其买单,而且事发当日在其喝完酒离开后是被害人多次打电话让其继续下楼喝酒,其才心里不平衡,将被害人刺伤。而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来看,是被告人多次给被害人和证人打电话,谎称有事,将被害人和证人骗至其楼下,并用携带的凶器将被害人刺伤,而且事后并没有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是为了利用自首而规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构成自首。4、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悔罪的诚意。鉴于上述四点意见,应当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对其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二份、检验报告单一份、病情介绍书二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检验报告三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三份、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三张、药店购药票据四张、护理证明三份、诊断书六份、照相收据和邮件收据各一份、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票据各一张、复印收据一张、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

被告人赵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暂无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犯罪事实部分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我和赵德林是朋友关系,以前是一个单位的。2013年10月16日上午,我给赵德林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我从青岛回来了,赵德林说下午给我接风,请我吃饭,当天下午3点左右,赵德林给我打电话,我就来到了赵德林家楼下,碰见赵德林后,他说等一会儿,陈某某一会儿也来。一会儿,陈某某来了,我们三个就来到平山街与德胜路交汇处的家常菜馆吃饭,大概吃了半个多小时,喝了一些酒,赵德林就对我说,你从青岛回来挣钱了,怎么不请我吃饭,还让我请你吃饭。我说我去青岛不是去挣钱,是给我女儿看孩子。他说,那你给我买盒烟行吧。我说咱们之间还提什么烟,我就出去给他买了一盒芙蓉王,他要给我钱,我没要,接着他就跟我炫耀他挣了多少钱,我就跟他说,你别炫耀,这样不好,可能他心里就不舒服了,过了一会儿我们就散了,我和陈某某就往政务大厅方向走,赵德林就回家了。在路上赵德林反复给我和陈某某打电话,我们都没有接,后来赵德林媳妇给我打电话,我也没接,我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就给赵德林或赵德林的媳妇(侯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就说,出来了。我就和陈某某打车到了赵德林家楼下,赵德林从楼上下来什么也没有说,过来就捅了我两下,接着赵德林就上楼了,我就感觉腿发软,没走几步就倒下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赵德林捅我肚子左边一下,右边一下,一共捅了两下,是用刀捅的,当时陈某某在现场,但他没动手。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6日13时21分许,赵德林打电话给我说柱子(程某某)回来了,招呼吃口饭,你来吧。大约在13时40分许,我打车到德胜路与平山街交汇处的大牌子底下,赵德林和柱子在那等我,然后我们就进旁边胡同里头拐弯处的一个小饭店里吃饭,吃饭期间赵德林和程某某发生口角,吵的挺厉害,看那样子好像要打起来,我就劝他们,可是他们不听,我怕他们打架,就拉着程某某离开了,然后赵德林自己回家了。我和程某某离开后往家走,这段时间赵德林不断给我和程某某打电话,我给赵德林回了个电话,问他什么事,他说,你们俩在一起吧?过来吧有点儿事找你们,我们两个打车到众安居大牌子底下,见到赵德林后,赵德林上来就照着程某某身上捅了两下,然后程某某就倒地上了,赵德林就跑了。我就给赵德林打电话说柱子淌老多血了,你赶紧过来看看啊,他说你先领他上医院吧。我打了好几遍电话,后来我跟他说人快不行了,这他跟他媳妇才下来,然后我们拦车上的医院,中途程某某让我打的报警电话。

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赵德林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实际执行6日。

4、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赵德林与朋友程某某、陈某某三人在德胜路与平山街交汇处家常菜馆吃饭喝酒,席间赵德林与程某某因语言不和不欢而散,赵德林埋单上楼回家休息(饭店离家很近)。程某某多次给赵德林打电话让他下楼再次喝酒,赵德林很不高兴(因赵德林与程某某多次喝酒都是赵德林埋单)。下楼时看到楼梯缓台处有一把木柄刀,随手捡了起来,在众安居大牌匾下面看到程某某就朝他身体捅了两刀,致使程某某肝、脾受伤。案发后,经家属做劝说工作,赵德林于2013年10月17日1时许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故意伤害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德林的自然情况。

6、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德林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于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Z0049号证实,被鉴定人程某某腹部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德林对犯罪地点及捡拾犯罪工具的地点进行辨认。

9、被告人赵德林供述,我今天(2013年10月17日)来公安机关是投案自首的,因为我把我的朋友程某某给捅了。程某某前阶段上山东青岛了,2013年10月16日上午,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从山东回来了,要跟我见一面喝点酒,大约下午3点多钟,我给程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呢,程某某说他在北山正门口呢。我就说你往我们家走吧,我又给我师傅陈某某打电话,说程某某回来了,你过来喝点酒,给他接个风。然后我们三个人到平山街与德胜路交汇处的家常菜馆吃的饭。我们点了三个菜,我喝了一缸白酒(四两)、两瓶啤酒,在桌上我就说你从山东回来带回子弹(子弹指的就是钱)没有,他说我没有拿回钱,我说你连盒烟钱都没有呀,程某某就出去给我买了盒芙蓉王,很生气的往桌子上一放,说我给你买烟还不如我自己在家吃,我不愿意的说,烟我不要了,我再给你23块钱,他把烟和钱就都放到兜里了,接着我俩就大声的吵吵了两句,我就把单埋了,上楼回家了,陈某某和程某某还在饭店。因为我认识程某某有三十多年了,我和他在一起喝酒都是我埋单,我心里很不平衡。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一直没有打通,我给程某某打电话他也没接,我认为他俩在一起,我很生气,因为我埋单了他们把我扔下,他俩在一起。后来陈某某给我回了个电话说和程某某在我家楼下(平山街与德胜路交汇处七路站桩旁的大牌子底下),我就下楼了,走到2楼和1楼之间的缓台的时候,看见一堆破自行车下面有把刀,我就捡起了这把刀,下楼过道看见他俩后就问你俩干什么去了,程某某回答,干什么去还告诉你呀,接着我就上去捅了程某某两刀,具体捅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又上楼了,我到家一分钟左右,陈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程某某不行了,我就跟我媳妇侯某某下楼,与陈某某一起打车将程某某送到三医院,是我挂的号和交的住院费用。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告人赵德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系朋友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被告人赵德林刺伤后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8天,一级护理28天,共花费医疗费163,980.49元,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后当天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共花费医疗费34,659.43元,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此次出院当日再次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4天,共花费医疗费20,729.34元,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遵医嘱自购白蛋白花费23,400.00元;其另行购置肛门袋花费600.00元;花费法医鉴定费400.00元;创伤照相费700.00元;邮寄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0.00元。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出院后累计全日休息142天。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赵德林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二份、检验报告单一份、病情介绍书二份证实,由于赵德林的犯罪行为,造成程某某多处受伤,而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3日一级护理28天;2013年11月22日至27日一级护理5天;20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二级护理34天。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检验报告三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程某某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的情况,及2013年11月13日至19日一级护理6天、2013年11月19日至22日二级护理3天。

3、住院费用明细三份列明,程某某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3,980.49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729.34元; 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4,659.43元;花费医疗费共计219,369.26元。

4、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内容与住院费用明细证实内容一致。

5、药店购药票据二张证实,程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遵医嘱自购白蛋白花费23,4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自购肛门袋花费600.00元,合计24,000.00元。

6、诊断书六份证实,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议程某某出院后需要全日休息累计142天,即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

7、照相收据和邮件收据各一份证实,程某某进行法医鉴定时花费创伤照相费700.00元,邮寄费20.00元,共计720.00元。

8、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票据各一张证实,程某某花费法医鉴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00元,共计1,000.00元。

9、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0.00元。

10、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程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林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德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赵德林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赵德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德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请中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19,369.26元应予支持,自购白蛋白花费23,400.00元系遵医嘱购买,应按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37天,护理费应予支持13,885.10元;误工费32,07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00元应予支持;创伤照相费700.00元、邮寄费20.00元系鉴定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其购置的肛门袋系属医疗辅助器具,所花费用600.00元应予支持。其自行购买其他药物的费用及复印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部分本院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承认被告人赵德林已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该款应从被告人赵德林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刑事诉讼法上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德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61,441.69元(其中:医疗费243,369.26元、护理费13,885.10元、误工费32,078.70元、鉴定费1,7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被告人赵德林已支付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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