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朝鲜族,住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蔄丽,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文颖,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末,被告人赵某某在汪清县新民社区撬门进入裴某某家中,盗窃冰箱、洗衣机等物品。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汪清县内多次盗窃自行车7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为782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所盗窃的部分物品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折抵的八日刑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艺兰
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