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74092320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十六组,捕前住深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交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某日,居住在深圳市的被告人蔡某某接到其朋友王锡明(已判决)电话,让其帮忙购买200克冰毒,蔡某某同意,并告知王锡明冰毒价格为每克380元。随后王锡明将77000元毒资汇给蔡某某,并安排其朋友刘娟(已判决)到深圳市找蔡某某取毒品。刘娟到深圳市后,蔡某某以76000元的价格从绰号“平头”(在逃)的人手中购买200克冰毒,并将该200克冰毒交给刘娟,刘娟携带冰毒离开深圳市,刘娟到达辽宁省沈阳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蔡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某日,居住在深圳市的被告人蔡某某接到其朋友王锡明电话,让其帮忙购买200克冰毒,蔡某某同意,并告知王锡明冰毒价格为每克380元。随后王锡明将77000元毒资汇给蔡某某,并安排刘娟到深圳市找蔡某某取毒品。刘娟到深圳市后,蔡某某以76000元的价格从绰号“平头”的人手中购买200克冰毒,并将该200克冰毒交给刘娟,刘娟携带冰毒离开深圳市,刘娟到达辽宁省沈阳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王锡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冰毒,我当时没同意帮他买,他就总给我打电话。有一天,我在赌场赌博,王锡明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冰毒,在我边上有个赌博的人听见我和王锡明的对话,这个人叫“平头”(大名不知道),“平头”说他能买到,然后我问王锡明买多少,王锡明说买200克冰毒。我让王锡明把钱汇到我建设银行的卡里,一共汇了77000元,王锡明说76000元是买冰毒的钱,1000元是我来回打车和接刘娟的路费。过了几天,王锡明让刘娟来深圳取冰毒,刘娟在我家住了一、两宿,然后我联系“平头”见面,我将钱取出来给了“平头”,他给了我200克冰毒,我把冰毒拿回我家交给刘娟,刘娟又住了一宿就走了。 我知道王锡明和刘娟买冰毒就是卖。
2、罪犯王锡明的供述:我女朋友叫刘娟,最近她要走,我看她挺不容易的,就跟她说:“我有个朋友姓蔡,在深圳能弄着冰,我给你出点资,给你弄二百克,你想法卖了,挣的钱给你,你把本金给我就行”,刘娟同意了。我跟深圳的朋友蔡某某联系,蔡某某说能弄着,我就让刘娟去深圳,我问蔡某某多少钱一克,蔡某某说380元钱一克,我说你给我弄200克,蔡某某也答应了。我随后在柳河建行给蔡某某汇去了77000元钱。刘娟到深圳取货后,再返回沈阳。我到沈阳北站接刘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罪犯刘娟的供述: 2009年过年以后的一天,我和王锡明在一起,我说没钱花也不行,王锡明说我帮你,我说你能给我弄点冰啊,王锡明说行,我说你借我钱啊,王锡明说我借,我说那你帮我联系吧。这样王锡明给我二千元钱,我从柳河坐汽车到沈阳,然后从沈阳坐火车到深圳。到深圳以后,我给老蔡打电话,老蔡到深圳火车站接我,把我安排在他家住下。我在老蔡家呆了三、五天,老蔡就把冰毒给我了。我把冰毒放在皮箱一个盒子里面,然后老蔡送我去深圳汽车站,回到沈阳后我和王锡明就被抓住了。王锡明先和老蔡联系的,我携带了200克冰毒,买冰毒的七万多块钱也是王锡明出的。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是蔡某某弟弟,我很长时间联系不上蔡某某。
5、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蔡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6、物证照片:冰毒一包、麻古四片、电子天平一个。
7、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刘娟因犯贩卖毒品罪(213.5克既遂,200克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王锡明因犯贩卖毒品罪(99克既遂,200克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8、常住人口查询:蔡某某,出生日期1974年9月23日,户籍地柳河镇胜利委十六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网上追逃人员蔡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
10、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 2012年2月12日、5月18日公安干警与蔡某某的电话接通,蔡某某称在深圳,过段时间回柳河;8月6日公安干警与蔡某某的电话无人接听;8月7日公安干警给蔡某某短信让其回电话,晚上蔡某某回电话称在深圳,等把生意上的钱要回来赶回柳河;8月27日、9月26日公安干警与蔡某某的电话接通,蔡某某说钱要回来后马上回柳河;10月23日蔡某某的电话关机;10月25日蔡某某的电话关机;11月10日蔡某某的电话停机;11月19日按规定没收蔡某某保证金并于当天列为网上逃犯。
11、电话详单: 2009年3月4日-6日、8日-12日,王锡明与蔡某某的通话记录; 2009年3月10日-11日刘娟与蔡某某的通话记录。
12、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四份:
(1)、蔡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蔡某某一直在逃,在2011年清网行动中,蔡某某被我局劝归案,当时答应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故为蔡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2)、蔡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平头”经多次查找未果。
(3)、刘娟、王锡明贩卖毒品案中,涉案冰毒200克已上缴到通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蔡某某贩卖毒品案中,王锡明在柳河建行给蔡某某汇款,让蔡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因时间过长,汇款凭证已无从查找。
13、在逃人员登记表:蔡某某于2009年4月3日被上网通缉;2011年11月18日因投案自首被撤;2012年12月28日被上网通缉;2013年12月3日因抓获被撤。
14、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送检在刘娟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冰毒(淡黄色晶体)一包,经电子称称重冰毒(含包装袋)重量为205克。
15、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2009年3月15日,刘娟、王锡明毒品案件中,涉案毒品净含量为200克。
1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从所送的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3.34%。
17、视听资料: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蔡某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蔡某某系投案自首。4、被告人蔡某某购买的冰毒未流入社会,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应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观点,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王锡明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情况下,仍从中代购代卖,其应与王锡明为共犯,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系贩卖毒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代购代卖,未从中获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购买的200克毒品未实际产生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阳